李俊生
杨文涛
原告李俊生,农民。
被告杨文涛,农民。
原告李俊生诉被告杨文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敬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足额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约定有利息,其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文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俊
生返还借款本金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文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足额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约定有利息,其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文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俊
生返还借款本金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文涛承担。
审判长:赵敬宏
书记员:汪西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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