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元凤
邢广元(黑龙江双鸭山四方台区法律援助中心)
李宝增
李帅
原告李元凤,男,1941年7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双鸭山市四方台区,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邢广元,双鸭山市四方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宝增,男,195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双鸭山市四方台区,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帅,男,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双鸭山市四方台区,无职业(与被告李宝增系父子关系)
原告李元凤诉被告李宝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凤、委托代理人邢广元、被告李宝增及委托代理人李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依照当事人的陈述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
原告主张是否成立。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李宝增对原告李元凤提供的证据,双鸭山市房产管理局四方台分局出具的房屋信息查询证明,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购房协议,2、房屋拆迁回迁鉴证书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姚桂杰(系洪维臣妻子)于2000年3月27日,向被告李宝增出具的“收房款伍仟捌佰元正”的收条,符合四方台区十几年前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能证实被告李宝增向洪维臣购买房屋的事实;房屋拆迁回迁鉴证书,能证明四方台房产分局将该案争议房屋的产权人变更为李帅的事实,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是真实的、客观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对洪维臣作的询问笔录,证实了李元凤将争议房屋卖给洪维臣,洪维臣又转卖给李宝增的过程,能够证实被告李宝增合法取得该争议房屋的事实;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在双鸭山市房产管理局四方台分局调取的本案诉争房屋档案和证明,能够证实原告李元凤诉争的房证号401377的房屋已于2009年3月23日确权给被告李宝增之子李帅的事实,故对依职权调取的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合法取得的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元凤先将自己的房屋(本案争议房屋)卖给洪维臣,后洪维臣将房屋转卖给被告李宝增,并出具了收条、同时交付了产权人为李元凤的房照,李宝增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且原告李元凤搬出该房屋长达十几年之久,未提供证据证实向被告李宝增及相关部门主张过权利的事实,现在向本院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与常理不符。原告李元凤依据四方台区房屋信息查询证明主张权利,但被告李宝增之子李帅已于2009年3月23日取得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有双鸭山市房产管理局四方台分局出具的房产档案及证明予以证实,故双方当事人庭审的陈述、洪维臣的笔录、双鸭山市房产管理局四方台分局提供的本案争议房屋的档案及证明,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被告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所以,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为李帅。据此,对原告李元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元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李元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取得的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元凤先将自己的房屋(本案争议房屋)卖给洪维臣,后洪维臣将房屋转卖给被告李宝增,并出具了收条、同时交付了产权人为李元凤的房照,李宝增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且原告李元凤搬出该房屋长达十几年之久,未提供证据证实向被告李宝增及相关部门主张过权利的事实,现在向本院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与常理不符。原告李元凤依据四方台区房屋信息查询证明主张权利,但被告李宝增之子李帅已于2009年3月23日取得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有双鸭山市房产管理局四方台分局出具的房产档案及证明予以证实,故双方当事人庭审的陈述、洪维臣的笔录、双鸭山市房产管理局四方台分局提供的本案争议房屋的档案及证明,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被告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所以,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为李帅。据此,对原告李元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元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李元凤承担。
审判长:朱长山
审判员:邵宝宇
审判员:李婷婷
书记员:王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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