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光平
乔现强
原告李光平,农民。
被告乔现强,农民。
原告李光平与被告乔现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现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光平诉称,2009年10月2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5000元,并打有借据,约定借期7天,利息300元。
2009年10月31日前一并归还。
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3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对于其诉称,原告李光平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乔现强所打的借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乔现强于2009年10月23日ÏòÔ¸æÀî¹âƽ½è¿î15000元。
2、证人李某某的当庭证言,内容为“2009年10月份,被告乔现强找到我说要用李光平的钱,让我一块去。
我和乔现强一块到李光平家里,乔现强在借据上签了字,并按了手印,李光平把钱给了乔现强,我当时在场。
我后来多次和李光平找乔现强要钱,乔现强说停几天就给,后来我也联系不上乔现强了”。
本院依法向被告乔现强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被告乔现强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乔现强于2009年10月23日向原告李光平借款15000元,有被告乔现强出具的借据证实,并有证人李某某的当庭证言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
借款应当偿还,原告李光平主张被告赵志民偿还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原告李光平与被告乔现强约定的利息明显超过该限度,故本院仅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原告李光平的利息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计算期限为2009年10月24日至2009年10月31日。
原、被告间关于逾期还款支付每日500元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系变向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故本院对于违约金的数额作出调整,亦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违约金的计算日期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原告李光平2013年4月18日起诉时止。
被告乔现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现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光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
二、被告乔现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光平以15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自2009年10月24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
三、被告乔现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光平以15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的违约金。
四、驳回原告李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乔现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乔现强于2009年10月23日向原告李光平借款15000元,有被告乔现强出具的借据证实,并有证人李某某的当庭证言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
借款应当偿还,原告李光平主张被告赵志民偿还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原告李光平与被告乔现强约定的利息明显超过该限度,故本院仅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原告李光平的利息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计算期限为2009年10月24日至2009年10月31日。
原、被告间关于逾期还款支付每日500元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系变向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故本院对于违约金的数额作出调整,亦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违约金的计算日期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原告李光平2013年4月18日起诉时止。
被告乔现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现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光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
二、被告乔现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光平以15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自2009年10月24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
三、被告乔现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光平以15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的违约金。
四、驳回原告李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乔现强负担。
审判长:张志勇
书记员:李聚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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