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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人寿保险河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州镇黄庄村2区6组10号。
委托代理人李双寅,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王吉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俊媛,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健,雄县支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人寿保险河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铁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双寅,被告人寿保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俊媛、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志强与被告人寿保险河北分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了国寿鸿康两全保险〈A款〉(分红型)保额100000元,保险期间20年,交费期满日2023年7月12日,标准保费790元,主险保单号2013-137000-431-30070290-4和国寿附加鸿康提前给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0元,保险金额期间20年,交费期满日2023年7月12日标准保费110元,附加险标识2013-137000-675-30070291-5。该保险合同(国寿鸿康两保险〈A款〉分红型利益条款,第六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大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疾病身故,本公司按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或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100%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二、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间届满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本合同及国寿附加鸿康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合同的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满期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国寿附加鸿康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利益条款)第六条,重大疾病第六项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期),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达到尿毒症期,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90天的规律性透析治疗或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
原告李某某自2013年7月12日与被告签订上述合同,后即按照合同约定交保费每月900元,截止2016年5月共32个月,原告已缴纳保费28800元。
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31日因病入雄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慢性肾衰竭,尿毒症,肾性高血压,肾性贫血,肾癌术后,住院9天,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雄县医院透析190次。病历显示,发现慢性肾炎2年,胸闷7天入院,既往肾癌11年,行手术切除。
原告李某某出院后于年月日到被告人寿保险办理赔付事宜,因被告方经审查后拒绝赔付。原告于2016年10月19日向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保险合同、原告李某某病历、诊断证明、付保费对账单、营销员与原告李某某的录音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保险合同解除权,应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驶而消灭。同时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如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的责任。可见保险人正当拒赔,首先要满足合同解除权的要件并及现实行使合同解除权。
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出院后于年月日,人寿保险保定分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经审查病历,拒绝给付保险金,且人寿保险河北分公司仍然收取了原告李某某的保费,未在三十日内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使其权利消灭。另外,保险合同成立于2013年7月12日,已超过两年,即使原告在投保时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保险公司也已丧失了合同解除权,对被告的不予给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分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保险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铁舰

书记员:康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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