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
王景全(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
负责人:线少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景全,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景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为其所有的冀B×××××/冀B×××××挂牌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冀B×××××牌号车在此事故中的损失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50807元,该公估结论合法、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此损失应先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两个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元,剩余损失150607元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负担。路产损失9100元是本次事故所引发直接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负担。李爱敏医疗费2448.88元、伙食补助费40元,共计2488.88元,应先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两个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剩余损失488.88元由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负担。李爱敏误工费2166.20元、护理费70.28元,共计2236.48元,应由事故对方车辆两个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原告支付的评估费7000元、施救费38000元、拖车费17816元,是事故发生后为减少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23011.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保险理赔款223011.88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为其所有的冀B×××××/冀B×××××挂牌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冀B×××××牌号车在此事故中的损失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50807元,该公估结论合法、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此损失应先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两个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元,剩余损失150607元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负担。路产损失9100元是本次事故所引发直接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负担。李爱敏医疗费2448.88元、伙食补助费40元,共计2488.88元,应先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两个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剩余损失488.88元由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负担。李爱敏误工费2166.20元、护理费70.28元,共计2236.48元,应由事故对方车辆两个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原告支付的评估费7000元、施救费38000元、拖车费17816元,是事故发生后为减少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23011.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保险理赔款223011.88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陈栋
书记员:张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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