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
王某甲(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
李某甲诉
曹某甲
王某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李某乙
翟某某(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史某某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曹某乙
曹某甲、李某乙、史某某、阳光财产
原告李某甲,女,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任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甲,女,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左权县,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男,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隆尧县。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乙,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甲诉
被告曹某甲、李某乙、史某某、阳光财产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史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保险委托代理人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任公交认字(2013)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平,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医疗费共计140398.02元,该费用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需加强营养,营养费酌定为20元/天。
从小东吴村委会和西固城派出所证明结合原告一家人的户口本看,可以证明耿某甲和耿某丙系同一人。从“耿某丙”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耿某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看,可以证明耿某甲在任县县城有固定住所居住并在县城大街经营着一家眼镜店,以此应确定原告夫妻为城镇居民。故对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伤残一级,此事故对其身心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标准问题,原告主张误工费和其丈夫耿某甲的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但此标准与耿某甲经营的眼镜店零售的性质不一致,而耿某甲经营的眼镜零售又和一般货物的批发零售不相符合,所以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和其丈夫耿某甲的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较妥。原告主张耿某乙护理费按每天112.4元计算,有耿某乙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和工资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经鉴定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至本次伤残评定日的前一日,误工期限为532天。原告经鉴定在住院期间前122日需陪床2人,后192日需陪床1人,出院后需1人陪护至评残前一日,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评残后的护理费用可待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后另行主张。被告阳光保险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有直接赔偿受害人的义务,因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及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还仍应在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曹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剩余的损失负有全部赔偿的义务,原告在第一次诉讼后已获得阳光保险和曹某甲赔偿的医疗费160000元,超出第一次诉讼时实际发生的138543.7元医疗费部分21456.3元,应视为被告曹某甲预付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在此次赔偿中应予扣减。曹某甲在事故发生时是在帮被告李某乙开车,曹某甲与李某乙是帮工关系,因曹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原告主张二人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史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李某甲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140398.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700元(50元/天×314天);3、营养费2440元(20元/天×122天);4、误工费32911.12元(22580元/年÷365天×532天);5、护理费67344.08元,其中耿某甲7547.28元(22580元/年÷365天×122天),耿某乙59796.8元(112.4元/天×532天);6、伤残赔偿金451600元(22580元/年×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鉴定费1400元;以上损失共计761793.22元。扣除被告曹某甲已给付的21456.3元,仍需被告赔偿740336.92元,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余款630336.92元,由被告曹某甲承担,被告李某乙与曹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甲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曹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30336.92元。被告李某乙与被告曹某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34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494元,被告曹某甲承担11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任公交认字(2013)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平,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医疗费共计140398.02元,该费用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需加强营养,营养费酌定为20元/天。
从小东吴村委会和西固城派出所证明结合原告一家人的户口本看,可以证明耿某甲和耿某丙系同一人。从“耿某丙”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耿某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看,可以证明耿某甲在任县县城有固定住所居住并在县城大街经营着一家眼镜店,以此应确定原告夫妻为城镇居民。故对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伤残一级,此事故对其身心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标准问题,原告主张误工费和其丈夫耿某甲的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但此标准与耿某甲经营的眼镜店零售的性质不一致,而耿某甲经营的眼镜零售又和一般货物的批发零售不相符合,所以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和其丈夫耿某甲的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较妥。原告主张耿某乙护理费按每天112.4元计算,有耿某乙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和工资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经鉴定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至本次伤残评定日的前一日,误工期限为532天。原告经鉴定在住院期间前122日需陪床2人,后192日需陪床1人,出院后需1人陪护至评残前一日,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评残后的护理费用可待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后另行主张。被告阳光保险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有直接赔偿受害人的义务,因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及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还仍应在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曹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剩余的损失负有全部赔偿的义务,原告在第一次诉讼后已获得阳光保险和曹某甲赔偿的医疗费160000元,超出第一次诉讼时实际发生的138543.7元医疗费部分21456.3元,应视为被告曹某甲预付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在此次赔偿中应予扣减。曹某甲在事故发生时是在帮被告李某乙开车,曹某甲与李某乙是帮工关系,因曹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原告主张二人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史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李某甲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140398.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700元(50元/天×314天);3、营养费2440元(20元/天×122天);4、误工费32911.12元(22580元/年÷365天×532天);5、护理费67344.08元,其中耿某甲7547.28元(22580元/年÷365天×122天),耿某乙59796.8元(112.4元/天×532天);6、伤残赔偿金451600元(22580元/年×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鉴定费1400元;以上损失共计761793.22元。扣除被告曹某甲已给付的21456.3元,仍需被告赔偿740336.92元,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余款630336.92元,由被告曹某甲承担,被告李某乙与曹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甲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曹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30336.92元。被告李某乙与被告曹某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34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494元,被告曹某甲承担11040元。
审判长:张遂
审判员:闫继峰
审判员:郝晓芳
书记员: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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