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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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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满族,XX,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XX,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
住所地XX。
负责人XX,男,1954年10月13日出生,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男,1954年11月2日出生,XX,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XX,男,198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XX,农民。
原告XX诉被告XX(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我于2015年11月21日在四方台区中航储备库院内,被告XX驾驶黑R2091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停车卸粮之后起车时将我撞伤。
当时送往双鸭山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10821.07元,被告XX支付。
后经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XX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XX驾驶的黑R2091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我住院治疗后多次找二被告索赔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22609.00元×20年×10%)、护理费4243.20元(70.72元×60天)、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250.00元(85天×50.00元)、误工费22018.00元(3669.66元×6个月)、交通费75.00元(3.00元×25天)、精神抚慰金1500.00元、鉴定费2900.00元,合计80204.20元,二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80204.2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XX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道路交通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无责任,被告付此起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XX无异议;
证据二,病案一份,证明原告住院的天数为此计算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依据。
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XX无异议;
证据三,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伤后一人60日,营养期60日,从伤后起,医疗终结为伤后6个月。
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XX无异议;
证据四,鉴定票据一份,证明鉴定所花的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XX无异议;
证据五,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护理人XX于2001年12月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为夫妻关系。
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XX无异议;
证据六,房屋买卖合同,证明XX在盛世豪庭家园购买房屋一处,购买时间2014年12月23日。
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XX无异议;
证据七,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在福利镇从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居住。
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XX无异议;
证据八,保险合同一份,证明被2XX投保被1。
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XX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XX驾驶的车黑R20917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进行赔付,但不能立即给付,判决生效后十日后给付。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
被告XX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我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不能赔偿的鉴定费、案件受理费,我同意赔偿。
被告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就还款时间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立即还款,被告同意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后还款。
本院依据庭审的举证,对当事人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八,二被告没有异议,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据依法认定的上述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XX于2015年11月21日在四方台区中航储备库院内,被告XX驾驶黑R2091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停车卸粮之后起车时将原告XX撞伤。
当时送往双鸭山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10821.07元,被告XX支付。
后经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XX负全部责任,原告XX无责任,被告XX驾驶的黑R2091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XX住院治疗后多次找二被告索赔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22609.00元×20年×10%)、护理费4243.20元(70.72元×60天)、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250.00元(85天×50.00元)、误工费22018.00元(3669.66元×6个月)、交通费75.00元(3.00元×25天)、精神抚慰金1500.00元、鉴定费2900.00元,合计80204.20元,二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80204.2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另查,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XX负全部责任,原告XX无责任。
被告XX驾驶的黑R2091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经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人数为伤后一人,60日,营养期60日,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公安部门做出了事故认定书原告无责任,被告XX负全责,被告XX驾驶黑R2091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XX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XX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22609.00元×20年×10%)、护理费4243.20元(70.72元×60天)、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250.00元(85天×50.00元)、误工费22018.00元(3669.66元×6个月)、交通费75.00元(3.00元×25天)、精神抚慰金1500.00元,合计77304.2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立即付清,本院不予以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XX给付鉴定费2900.00元、案件受理费227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77304.2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XX给付原告鉴定费29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案件受理费2274.00元,由被告XX承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发生的利息。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公安部门做出了事故认定书原告无责任,被告XX负全责,被告XX驾驶黑R2091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XX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XX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22609.00元×20年×10%)、护理费4243.20元(70.72元×60天)、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250.00元(85天×50.00元)、误工费22018.00元(3669.66元×6个月)、交通费75.00元(3.00元×25天)、精神抚慰金1500.00元,合计77304.2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立即付清,本院不予以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XX给付鉴定费2900.00元、案件受理费227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77304.2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XX给付原告鉴定费29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案件受理费2274.00元,由被告XX承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发生的利息。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家祥
审判员:吴晓东
审判员:穆忠旭
书记员:邱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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