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军
王巍(黑龙江齐齐哈尔建华区建设法律服务所)
焦占良
王宝富
原告李军,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
委托代理人王巍,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焦占良,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
被告王宝富,男,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
原告李军与被告焦占良、王宝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巍、被告焦占良、王宝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这一司法解释,肇事车辆驾驶员焦占良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王宝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焦占良在本次事故中并无故意和重大过失行为,不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中:护理费和误工费,本院按2014年黑龙江省农林牧副鱼年平均收入25816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为二人护理,出院后60日内需1人护理;义齿镶复费计算至原告73周岁,本院认为一次性计算年限过长,故仅支持首次费用,即3200.00元,若期满后再发生该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被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之内,故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主张权利。车辆维修费,因原告未提交维修车量的相关票据,故不予支持。
《道交赔偿解释》第19条明确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医疗费支出和伤残赔偿金属保险理赔范围内的经济损失,且已超出理赔限额,故被告王宝富应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予以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合计327,668.26元,扣除由被告王宝富按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的120,000.00元,余款207,668.26元应按事故责任予以分担,即被告王宝富应负担20%,即41,533.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宝富赔偿原告李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1,533.65元,(其中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41,533.6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00元,由原告李军负担4,880.00元,由被告王宝富负担1,2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这一司法解释,肇事车辆驾驶员焦占良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王宝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焦占良在本次事故中并无故意和重大过失行为,不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中:护理费和误工费,本院按2014年黑龙江省农林牧副鱼年平均收入25816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为二人护理,出院后60日内需1人护理;义齿镶复费计算至原告73周岁,本院认为一次性计算年限过长,故仅支持首次费用,即3200.00元,若期满后再发生该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被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之内,故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主张权利。车辆维修费,因原告未提交维修车量的相关票据,故不予支持。
《道交赔偿解释》第19条明确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医疗费支出和伤残赔偿金属保险理赔范围内的经济损失,且已超出理赔限额,故被告王宝富应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予以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合计327,668.26元,扣除由被告王宝富按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的120,000.00元,余款207,668.26元应按事故责任予以分担,即被告王宝富应负担20%,即41,533.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宝富赔偿原告李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1,533.65元,(其中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41,533.6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00元,由原告李军负担4,880.00元,由被告王宝富负担1,220.00元。
审判长:姜春梅
审判员:李志海
审判员:刘明月
书记员:高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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