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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四岔口乡永利村民委员会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李福德(多伦县法律援助中心)
丰宁满族自治县四岔口乡永利村民委员会
陶彦威(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福德,多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四岔口乡永利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梁永,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陶彦威,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四岔口乡永利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利村)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德、被告永利村的法定代表人梁永、被告永利村的委托代理人陶彦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永利村的山地被征收,获得相应的补偿款,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通过召开村民代表会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该方案确定时具有永利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均应获得相应的补偿份额。原告因结婚于2008年8月12日将户籍由多伦县大北沟镇白沙梁村迁至永利村,原告自该日期即成为永利村的村民,在2015年10月16日被告通过法定程序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原告的户籍仍在永利村,其仍具有永利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因原告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前已经离婚而剥夺其永利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二期补偿款50000.00元应予支持。被告永利村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明确了“离婚的,不以户口是否外迁为准(原户籍是外地的),自离婚之日起,不享受我村村民待遇”为由进行抗辩,但被告确定的上述分配方案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在庭审中还主张虽然原告的户籍自2008年8月12日迁至本村,但原告并未分配到土地,故其不应获得征地补偿款,但丰宁抽水蓄能电站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工作办公室征收的是被告永利村集体的山地,而不是征收村民个体的山地,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永利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的个体均能获得相应的分配份额,该分配份额不以个体是否分配到土地为准,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四岔口乡永利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征地补偿款5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永利村的山地被征收,获得相应的补偿款,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通过召开村民代表会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该方案确定时具有永利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均应获得相应的补偿份额。原告因结婚于2008年8月12日将户籍由多伦县大北沟镇白沙梁村迁至永利村,原告自该日期即成为永利村的村民,在2015年10月16日被告通过法定程序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原告的户籍仍在永利村,其仍具有永利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因原告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前已经离婚而剥夺其永利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二期补偿款50000.00元应予支持。被告永利村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明确了“离婚的,不以户口是否外迁为准(原户籍是外地的),自离婚之日起,不享受我村村民待遇”为由进行抗辩,但被告确定的上述分配方案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在庭审中还主张虽然原告的户籍自2008年8月12日迁至本村,但原告并未分配到土地,故其不应获得征地补偿款,但丰宁抽水蓄能电站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工作办公室征收的是被告永利村集体的山地,而不是征收村民个体的山地,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永利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的个体均能获得相应的分配份额,该分配份额不以个体是否分配到土地为准,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四岔口乡永利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征地补偿款5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张伟宁

书记员:韩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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