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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凤春与被告赵振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凤春,男,60岁。
被告赵振龙,男,35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继元,经理。
被告委托代理人吕建佳,系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凤春与被告赵振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凤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春,被告赵振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建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6时许,房秀伟驾驶被告赵振龙所有的黑EF5753重型罐装车沿鸡勃路由南向北下坡行经事发地与临停靠在东侧路边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将原告撞到路下,造成原告受伤在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49天。确诊为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外侧半月板损伤、外侧副韧带损伤、胸部挫伤、头外伤、腰5椎体滑脱。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房秀伟驾驶被告赵振龙所有的黑EF5753号重型罐装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凤春无事故责任。原告李凤春系城镇户口,原告系城子河区老北京布鞋店员工,月工资1,5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兰淑芹护理,兰淑芹系城子河区绿源花木场员工,月工资2,400.00元,原告依据医嘱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销570元。依原告的申请本院通过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了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法医学鉴定,结论为:1、拾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70天;3、护理期限60天,需1人护理;4、营养期限30天。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且肇事时间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理赔责任范畴。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赵振龙将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及摩托车修理费共计6,500.00元已全部给付原告李凤春。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住院费、门诊费等收据、城子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户口复印件、城子河区老北京布鞋店出具证明、城子河区绿源花木场出局证明、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房秀伟驾驶被告赵振龙所有的黑EF5753重型罐装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将原告李凤春撞伤,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的肇事车辆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且肇事时间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理赔责任范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房秀伟驾驶被告赵振龙所有的黑EF5753号重型罐装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凤春无事故责任。赔偿的损失范围和具体数额依法确定,因原告系城镇户口,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35,520.00元(17,760.00元×20年×10%);原告在城子河区老北京布鞋店工作,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并结合法医鉴定确定的医疗终结期限确定为3,500.00元(1,500.00元/月÷30天×70天),护理人员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并结合法医鉴定确定的人数和期限确定为4,800.00元(2,400.00元/月÷30天×60天×1人),交通费147.00元(3元/天×49天),因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其身心受到很大伤害,对其要求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酌情确定为2,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570.00元。以上属于残疾赔偿金范畴,合计46,537.00元,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住院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及门诊费收款凭证,确定为33,607.56元,营养费为600.00元(20元/天×30天),伙食补助费为980.00元(20元/天×49天),合计35,187.56元。该医疗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已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了10,000.00万元,余款25,187.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李凤春医疗费23,607.56元、残疾赔偿金35,520.00元、误工费3,500.00元、护理费4,800.00元、交通费147.00元、营养费600.00元、伙食补助费9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570元,共计71,724.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843.00元,减半收取921.0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3,300.00元,共计4,221.00元由被告赵振龙负担(已当庭给付原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应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凤霞

书记员:白银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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