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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凤英与被告赵岭、赵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凤英,女,1937年7月2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信,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部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岭,男,1987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佩,女,1991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负责人:高振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梦丹,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凤英与被告赵岭、赵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英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信,被告赵岭、赵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残疾器具费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交通费300元、打印费33元、拆线15元,合计2528元;二、判令第一、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原告医疗拆线费15元、外购药633元,残疾赔偿金169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打印费33元,残疾器具费71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600元,出院后护理费11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60元,合计41065.50元,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9日17时15分,第一被告驾驶陕A3BR**小型客车,沿蓝田县大兴村三组村道由西向东倒车时,适逢原告在汽车后面由西向东走,因第一被告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西安市红会医院确诊,原告闭合性胸部损伤1-7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左眼钝挫伤、左膝骨折并关节腔积血等,花去巨额治疗费,第一、二被告已垫付。本事故经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为原告无责,第一被告负全责。本案第二被告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承保有交强险、商业险。
被告赵岭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都属实,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另外,对自己多垫付的费用,要求保险公司予以退还。
被告赵佩辩称,自己并没有过错,所以不同意赔偿。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认可,但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原告的住院费用中,治疗肾积水、肝囊肿、冠心病、心率失常、脑梗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应予扣除;外购药没有医嘱不予认可;拆线的费用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复印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护理费数额也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复印费票据提出异议,因复印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故对此证据不予认定;2.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外购药票据提出异议,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病历或其他证据对关联性予以佐证,故对此证据不予认定;3.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拆线医疗费票据提出异议,经审核,此项费用的支出与出院医嘱可以相互印证,故对此证据认定有效;4.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条提出异议,但被告赵岭、赵佩均陈述原告住院时确由该护工护理,故对此予以认定;5.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收条提出异议,经审核,该交通费系原告家属从西安到交警队的往返花费,不属于原告或陪护人员因就医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6.原告提供珠江新城社区证明,主张其随儿长期居住在未央区玄武新城小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经审核,该证明系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对此证据及原告的主张均不予认定;7.被告赵岭提交的票据中,蓝田县医院的救护车费用、西安市急救中心的票据及担架服务费,均属于伤者因就医、转院产生的交通费用范畴,应作为交通费予以计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9日17时15分,被告赵岭驾驶陕A3BR**号小型客车,沿蓝田县大兴村三组村道由西向东倒车时,适逢行人原告在其车后面由西向东行走,因被告赵岭倒车观察不周,致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告赵岭支付交通费470元,将原告送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救治,后又转入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1-7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左侧气胸、双肺不张,2.双侧肺炎,3.左眼钝挫伤,4.肾积水,5.肝囊肿,6.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7.左膝骨折并关节腔积血,8.冠心病,9.高血压病,10.心律失常-频发房早,11.脑梗。原告共花医疗费24650.24元(均由被告赵岭垫付)。出院后,原告于2018年5月13日支付15元拆线医疗费,并于2018年8月15日花719元购买轮椅一辆。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进行护理,支付护理费2600元。2018年7月10日,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6101224201800006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赵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陕A3BR**号车辆的所有权人系被告赵佩,被告赵岭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陕A3BR**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鉴定期间原告提出不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1.被鉴定人李凤英此次外伤致左侧1-7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凤英此次外伤后左膝后叉韧带止点骨折并关节腔积血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李凤英此次外伤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57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6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未包含被告已垫付的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赵岭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佩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赵岭驾驶的陕A3BR**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岭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当根据票据,结合住院病历、病案、出院证明等证据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予以确定;营养费参照出院医嘱及原告的伤情,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出院后护理天数及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再加上原告已支付的护理费予以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实际,对被告已垫付的入院、转院交通费予以认定,另对原告的出院交通费酌情予以确定;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事实及证据不够充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及陕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予以确定;残疾器具费对原告购买轮椅的花费予以支持;鉴定费以票据为准计算;复印费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虽主张原告治疗肾积水、肝囊肿、冠心病、心率失常、脑梗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其未申请司法鉴定对以上费用予以剔除,且原告的住院病案中未明确记载对上述病症进行了治疗,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岭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及交通费共计25120.24元,赔偿时应一并计算,扣除其应赔偿的数额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后,其余应在履行时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予以退回。
综上所述,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及被告赵岭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岭赔偿原告李凤英鉴定费1860元(已履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凤英医疗费24665.24元(含被告赵岭垫付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780元、护理费11150元、残疾赔偿金564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残疾器具费719元、交通费670元,共计46779.99元(履行时支付给原告李凤英24019.75元,退还给被告赵岭22760.24元)。
二、驳回原告李凤英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赵岭负担(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璞
人民陪审员 刘玲
人民陪审员 邓娟娟

书记员: 李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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