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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穆志远(固安县固安法维法律服务所)
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
高国静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工人,现住河北省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穆志远,固安县固安法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
地址:固安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赖建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国静,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诉被告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穆志远、被告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国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
被告没有为劳动者全额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费。
2013年6月,原告因无法忍受长时间的劳动,不合理的劳动待遇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但是,被告不同意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
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向固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裁决未支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加班费,且认定事实有误。
原告不服裁决,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0元及加班费。
被告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李某于2008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
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依据原告的工作岗位、标准工资、出勤、法定假日等情况,依法按月足额支付了加班费在内的全部工资待遇,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不符合事实的加班时间和加班费。
原告在职期间也从未向被告提出过支付加班费的要求。
被告认为,合同期间,被告根据原告的出勤情况依法支付了包含加班费在内的全部劳动报酬,根本不存在应当另行支付加班费的情况,原告对每月领取的劳动报酬从未提出过异议,也从未要求过另行支付加班费。
因此,原告主张的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
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是在没有请假的情况下连续旷工超过7天,给被告造成2万元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原告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进行除名的。
在被用人单位除名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全部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李某与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对入职时间存在争议,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证明2008年1月李某入职,李某提出异议,其提交工资卡在2006年11月开卡发放工资,应认定原告李某于2006年11月入职。
对于李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51元,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入职六年零七个月,李某未提交主动辞职申请,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与李某因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产生争议未达成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未给原告全额缴纳社会保险,依法应当支付被告7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51元×7个月=19957元。
被告辩解认为原告连续旷工七天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对原告予以开除,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由于被告未给原告全额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提出辞职后不上班不应认定旷工,因此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依法应当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认可原告申请不缴纳社会保险的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属于无效,被告应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李某未能提供加班的初步证据,且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给原告发放的工资数额双方没有异议,对于李某主张的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95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要求给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李某与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对入职时间存在争议,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证明2008年1月李某入职,李某提出异议,其提交工资卡在2006年11月开卡发放工资,应认定原告李某于2006年11月入职。
对于李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51元,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入职六年零七个月,李某未提交主动辞职申请,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与李某因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产生争议未达成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未给原告全额缴纳社会保险,依法应当支付被告7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51元×7个月=19957元。
被告辩解认为原告连续旷工七天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对原告予以开除,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由于被告未给原告全额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提出辞职后不上班不应认定旷工,因此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依法应当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认可原告申请不缴纳社会保险的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属于无效,被告应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李某未能提供加班的初步证据,且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给原告发放的工资数额双方没有异议,对于李某主张的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95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要求给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张立华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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