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丁志伟
杨某某
李某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丁志伟,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
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丁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4日二被告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
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整,并由二被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二、被告杨某某于2014年4月24日为原告书立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二被告夫妻关系证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
被告杨某某、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因二被告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主体身份情况,原告出示了有效身份证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予以认定。
对原告出具的证据二,原告出示了由被告杨某某书立的借据并说明借款是二被告为家庭共同生活所用,二被告未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二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明,对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这一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查明下列事实:
被告杨某某、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4日二被告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并由被告杨某某为原告书立了借据,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某、被告李某欠其50000元的借款,提供了借款条,并能够说明借款是二被告生活所用。
二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的事实证据已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李某借款50000元整。
二、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某某、被告李某共同承担。
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做退回,由被告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某、被告李某欠其50000元的借款,提供了借款条,并能够说明借款是二被告生活所用。
二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的事实证据已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李某借款50000元整。
二、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某某、被告李某共同承担。
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做退回,由被告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邵晓彦
书记员:白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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