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夏旭(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
杨从训(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
杨咏志
殷某某
邓亚山(湖北黄石金秋法律服务所)
盛绥花(湖北黄石金秋法律服务所)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旭,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从训,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咏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亚山、盛绥花,均系黄石市金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与被告杨咏志、被告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旭、被告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亚山、盛绥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咏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咏志向原告李某出具借条并取得借款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关于2010年10月7日、2010年10月26日、2011年8月8日、2011年11月26日共计人民币280000元的借条,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李某有权主张被告杨咏志偿还借款,故被告杨咏志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其给付被告杨咏志15000元现金用于办理信用卡,因原告李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主张被告杨咏志支付利息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
关于被告殷某某的责任。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是认为被告杨咏志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包括为履行法定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本案中两被告于2011年9月12日分居生活,在分居前两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且被告杨咏志作为被告殷某某的父亲的民事案件代理人向案外人催讨工程款,故本院认为在分居前即原告和被告杨咏志之间发生三笔共计130000元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殷某某对该部分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殷某某与被告杨咏志于2011年9月12日分居后,原告向被告杨咏志出借150000元,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夫妻双方有举债合意,或该笔借款用于共同生活,所以该笔债务应属于被告杨咏志的个人债务,亦由其个人清偿,故被告殷某某对与被告杨咏志分居以后的借款150000元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咏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某给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以28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从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殷某某对上述的借款本金中夫妻共同债务部分的130000元及利息(以13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从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杨咏志、被告殷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28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25元,由被告杨咏志负担6060元,被告殷某某连带负担其中的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25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杨咏志向原告李某出具借条并取得借款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关于2010年10月7日、2010年10月26日、2011年8月8日、2011年11月26日共计人民币280000元的借条,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李某有权主张被告杨咏志偿还借款,故被告杨咏志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其给付被告杨咏志15000元现金用于办理信用卡,因原告李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主张被告杨咏志支付利息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
关于被告殷某某的责任。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是认为被告杨咏志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包括为履行法定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本案中两被告于2011年9月12日分居生活,在分居前两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且被告杨咏志作为被告殷某某的父亲的民事案件代理人向案外人催讨工程款,故本院认为在分居前即原告和被告杨咏志之间发生三笔共计130000元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殷某某对该部分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殷某某与被告杨咏志于2011年9月12日分居后,原告向被告杨咏志出借150000元,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夫妻双方有举债合意,或该笔借款用于共同生活,所以该笔债务应属于被告杨咏志的个人债务,亦由其个人清偿,故被告殷某某对与被告杨咏志分居以后的借款150000元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咏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某给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以28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从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殷某某对上述的借款本金中夫妻共同债务部分的130000元及利息(以13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从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杨咏志、被告殷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28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25元,由被告杨咏志负担6060元,被告殷某某连带负担其中的3100元。
审判长:胡又林
审判员:王景萍
审判员:姜孝世
书记员:陈元元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