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华友,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胜,山东荣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洪党,山东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星,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黄渭,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华友诉被告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友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胜、宋洪党、被告刘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星、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刘成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华友诉称:2016年4月29日19时10分许,被告刘某某车辆与原告李华友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保险。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各项损失510073.79元(其中医疗费15620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误工费29055元、护理费14527.5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96466.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涉案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如没有合同约定的拒赔事由按合同约定依法赔偿。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自费药、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另本案中涉及另一伤者,需要为其预留交强险赔偿份额。我司给李华友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6年4月29日19时1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滨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岛市崂山区滨海公路仰口隧道南侧,适有行人翟庆新、李华友站在此处路边,鲁B号车与翟庆新、李华友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翟庆新、李华友受伤。2016年5月23日,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崂公交(认)字(2016)第04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翟庆新、李华友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即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挫裂伤(右颞);2、硬膜外血肿(右颞顶);3颅底骨折;4、颞底骨折(右)5、创伤性湿肺(双侧)。原告本次住院28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定期门诊复查(1月)。继续门诊治疗,避免用力咳嗽及打喷嚏,禁止下地负重,创伤外科门诊治疗,随诊。后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二次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开颅术后颅骨缺损(右额颞)。本次住院16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定期门诊复查(半月),继续门诊治疗,随诊。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用156200元(自费药45598元),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14000元、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
2016年11月24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青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20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华友右下肢多发损伤目前残疾程度为八级;颅脑损伤术后颅骨缺损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李华友多发损伤,其合理的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120-180日,其合理的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60-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鲁B号车登记于被告刘某某名下,事发时在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另一伤者翟庆新同意交强险优先向本案原告李华友赔付。
刘某某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上签名。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记载,投保人确认已收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二十六条记载,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标准的费用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户口簿、房屋租赁合同、青岛市崂山区辛安街道办事处江山中路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且原告在城镇已连续居住满一年。被告均质证称:户口簿显示原告为农村户口,且在农村居住,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租赁合同真实性不认可,通过租赁合同字迹来看非2015年,应通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或居住证来证明其居住状况;对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印章无法证明真假。原告提交祝阳镇麻峪村村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属于失地人员,仅有的1.2分山地用于种植果树,并无其他的耕地收入,其收入来源均来自于常年务工,与居民户口相对应,应当依据城镇标准获得赔偿。被告均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不认可。该证明载明在原告名下拥有土地,并非失地农民,在他户口簿载明,系农村户口,因此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户口簿记载原告住址为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祝阳镇麻峪村204号,泰安市岱岳区祝阳镇林业站及泰安市岱岳区祝阳镇麻峪村共同出具证明记载:“兹有我村村民李华友,身份证号,我村人均有山岭地2分,李华友名下1.2分,山地用于种植果树,除此无其他耕地,因无其他收入来源,其常年在外务工”,考虑原告李华友耕地不足3分,单纯务农不足以维系正常生活,结合房屋租赁合同及青岛市崂山区辛安街道办事处江山中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崂公交(认)字(2016)第04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李华友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法定部门依法定程序所作出,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本院对该责任划分予以确认。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车在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应依法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中仍未予赔偿的部分,由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现对原告的各项费用分析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单据等,原告支出医疗费用156200元(自费药45598元),且被告认可,应予确认。
2、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青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20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以150天为宜,误工费为24212元【58917÷365天×150天】。
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青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26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以75天为宜,考虑其在青岛住院治疗,护理费为12106元【58917÷365天×75天】。
4、残疾赔偿金,李华友因本次事故致一处八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96466.4元(43598元×20年×34%)。
5、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0元(100元×44天)。
6、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伤情,该项费用424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之合理支出,且提供正式发票,应予确认。
7、交通费,原告为就医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符合情理,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且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本案酌情确定交通费以440元为宜。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该起事故受伤并构成九级伤残,必然遭受较为严重的精神痛苦,被告应当赔偿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示安慰,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
9、鉴定费2500元,系原告为进行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鉴定而支出的合理花费,且原告提交了正式发票,应予确认。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误工费24212元、护理费12106元、残疾赔偿金296466.4元、交通费4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38648.4元,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的部分228648.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156200元(自费药45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合计1606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优先支付自费药),因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约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标准的费用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由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5002元(160600元-45598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35598元。被告刘某某已垫付14000元、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应相应扣减。综上,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43650.4元(228648.4元+115002元),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21598元35598元-14000元。原告的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华友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华友人民币343650.4元。
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华友人民币21598元。
四、驳回原告李华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1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1401元,由原告李华友负担77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014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雪芹
审判员 刘佳
人民陪审员 李巨光
书记员: 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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