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连
蔡某某
王晓刚(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
邓某某
易某均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李友
原告李某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群众,住江安县井口镇。
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群众,住泸州市纳溪区江北镇。
被告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群众,住江安县井口镇。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刚,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某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群众,住江安县井口镇。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戎州路东段2-4号2层A区。组织机构代码:75660758-2。
法定代表人杨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友,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连与被告蔡某某、邓某某、易某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成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连,被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刚,被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刚,被告易某均、被告中华财保宜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被告蔡某某驾驶属其岳母即被告邓某某所有的川QA3639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井口镇方向往长鱼塘方向行驶,当日20时20分许行驶至井口镇川安消防队门口处时,因逆向行驶,与对向行驶易某均驾驶的白色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李某连)发生碰撞,造成一起易某均、李某连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9月1日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当事人蔡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易某均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李某连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江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L1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经治疗后于2015年8月3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2天,产生的医疗费用7805.19元被告蔡某某已垫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长期卧床休息,床上行腰背肌肉锻炼;3、3个月内避免负重,4周后来院复查CT;4、不适就诊,门诊随访。原告出院时与被告蔡某某、易某均协商,达成原告继续在乡村医生薛志杰处医治的协议,原告在薛志杰共产生了医疗费用3240元,其中被告蔡某某垫付了2268元、被告易某均垫付了972元。原告于2016年1月5日自行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月11日出具川鑫正鉴[2016]司鉴字第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某连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李某连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应继续门诊治疗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元。”原告交纳了鉴定费1300元。对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来法院,并提出如上诉求。
审理中,被告中华财保宜宾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3月24日出具川求实鉴[2016]临鉴字第180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连因交通事故受伤未达评残标准。”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确定被告蔡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易某均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连无责任。原、被告对此认定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本案当事人民事责任比例划分的依据。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被告蔡某某负此事故70%的民事责任,被告易某均此事故30%的民事责任,原告李某连不承担责任。由于被告蔡某某驾驶属被告邓某某所有的川QA3639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且邓某某是蔡某某的岳母,对蔡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可由被告蔡某某与被告邓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1、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7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于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未达评残标准,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请求的后续医疗费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提供有病历、医疗证明和司法鉴定意见,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蔡某某主张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中应扣除在乡村医生处医治的3240元,因原告是在乡村医生处医治结束后才去进行司法鉴定的,其鉴定的后续医疗费5000元应理解为鉴定后需医治的费用,故对被告蔡某某提出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包括:已产生的有江安县人民医院的7805.19元、乡村医生处医治的324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合计为16045.19元。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中还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该项目合计为16375.19元。由于被告邓某某所有的川QA363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财保宜宾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而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被告中华财保宜宾支公司已赔偿了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伤者易某均的医疗费2244元,被告中华财保宜宾支公司还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7756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8619.19元,应按照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由被告蔡某某、邓某某共同承担70%即6033.43元,被告易某均承担30%即2585.76元。被告蔡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73.19元,品迭后还应进4039.76元,被告易某均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972元,品迭后还应赔偿原告1613.76元。3、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4500元(90天×50元)、护理费4500元(90天×50元)。由于原告从江安县人民医院出院时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长期卧床休息,床上行腰背肌肉锻炼;3、3个月内避免负重,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330元(22天×15元)。5、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3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被告中华财保宜宾支公司主张由于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未达评残标准,对原告评残的鉴定费不应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鉴定就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的过程所支付的费用,且评定结果原告无法掌握和控制,因此,其鉴定费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6、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医疗过程,两次进行司法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7、关于原告请求赔偿其购买白酒疗伤的损失费320元,因该费用属于后续医疗费范畴,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费有:已产生的医疗费11045.19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共16045.19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为27075.19元。
对被告蔡某某的家属从2015年8月9日至20日共12天在医院护理了原告,由于原告的家属也共同参与了护理,故折算6天为300元,应在原告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300元支付给被告蔡某某。
经计算,原告本人应获得的赔偿有:后续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为16030元。扣除300元后还应获得赔偿15730元。
被告蔡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品迭后应进4039.76元,加上述300元,共应进4339.76元,由被告中华财保宜宾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蔡某某。
被告邓某某有的川QA363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财保宜宾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李某连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财保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蔡某某、邓某某、易某均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QA3639号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连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14116.24元;支付被告蔡某某垫付款4339.76元;
二、由被告易某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连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1613.76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253.40元,被告易某均负担108.6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蔡某某负担的份额,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支付蔡某某的垫付款中扣除253.4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易某均负担的份额,在支付上述赔偿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确定被告蔡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易某均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连无责任。原、被告对此认定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本案当事人民事责任比例划分的依据。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被告蔡某某负此事故70%的民事责任,被告易某均此事故30%的民事责任,原告李某连不承担责任。由于被告蔡某某驾驶属被告邓某某所有的川QA3639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且邓某某是蔡某某的岳母,对蔡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可由被告蔡某某与被告邓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1、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7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于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未达评残标准,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请求的后续医疗费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提供有病历、医疗证明和司法鉴定意见,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蔡某某主张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中应扣除在乡村医生处医治的3240元,因原告是在乡村医生处医治结束后才去进行司法鉴定的,其鉴定的后续医疗费5000元应理解为鉴定后需医治的费用,故对被告蔡某某提出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包括:已产生的有江安县人民医院的7805.19元、乡村医生处医治的324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合计为16045.19元。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中还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该项目合计为16375.19元。由于被告邓某某所有的川QA363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财保宜宾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而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被告中华财保宜宾支公司已赔偿了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伤者易某均的医疗费2244元,被告中华财保宜宾支公司还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7756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8619.19元,应按照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由被告蔡某某、邓某某共同承担70%即6033.43元,被告易某均承担30%即2585.76元。被告蔡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73.19元,品迭后还应进4039.76元,被告易某均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972元,品迭后还应赔偿原告1613.76元。3、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4500元(90天×50元)、护理费4500元(90天×50元)。由于原告从江安县人民医院出院时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长期卧床休息,床上行腰背肌肉锻炼;3、3个月内避免负重,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330元(22天×15元)。5、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3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被告中华财保宜宾支公司主张由于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未达评残标准,对原告评残的鉴定费不应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鉴定就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的过程所支付的费用,且评定结果原告无法掌握和控制,因此,其鉴定费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6、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医疗过程,两次进行司法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7、关于原告请求赔偿其购买白酒疗伤的损失费320元,因该费用属于后续医疗费范畴,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费有:已产生的医疗费11045.19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共16045.19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为27075.19元。
对被告蔡某某的家属从2015年8月9日至20日共12天在医院护理了原告,由于原告的家属也共同参与了护理,故折算6天为300元,应在原告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300元支付给被告蔡某某。
经计算,原告本人应获得的赔偿有:后续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为16030元。扣除300元后还应获得赔偿15730元。
被告蔡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品迭后应进4039.76元,加上述300元,共应进4339.76元,由被告中华财保宜宾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蔡某某。
被告邓某某有的川QA363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财保宜宾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李某连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财保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蔡某某、邓某某、易某均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QA3639号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连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14116.24元;支付被告蔡某某垫付款4339.76元;
二、由被告易某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连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1613.76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253.40元,被告易某均负担108.6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蔡某某负担的份额,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支付蔡某某的垫付款中扣除253.4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易某均负担的份额,在支付上述赔偿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舒成学
书记员:邓传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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