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白庚民,河北金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白庚民,河北金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县。
委托代理人白庚民,河北金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吴桥县。
委托代理人白庚民,河北金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立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县。
委托代理人白庚民,河北金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白庚民,河北金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冀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和县。
委托代理人白庚民,河北金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振成机械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邢台市开发区东二环158号,组织机构代码78080033-1。
负责人应成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方,河北和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侯某某、霍某某、刘某、刘立起、冀某某、石某某与被告邢台市振成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侯某某、霍某某、刘某、刘立起、冀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庚民、原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庚民,被告邢台市振成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侯某某、霍某某、刘某、刘立起、石某某、冀某某均系被告邢台市振成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均签订有劳动合同。2015年1月,七原告与被告公司以职工自动离职的形式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2008年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七原告均未享受年休假或享受年休假工资补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七原告主张被告公司以裁员的形式将其辞退,故被告公司应当支付七原告经济赔偿金,其提供了被告公司相关人员的录音用于证明自己的主张。而被告公司则提供了七原告签字的员工离职审批表,证明七原告系辞职,而非被告公司裁员。七原告对上述审批表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该审批表是在被告公司的胁迫下签订的,属于无效的证据。但七原告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员工离职审批表载明的内容予以认可。综上,七原告系辞职,不属于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情形,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不予支持。
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虽然名为工资,但实质上属于对劳动者未休年休假的一种补偿性福利待遇,因此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应属于劳动报酬,所以七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主张,适用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另根据带薪年休假可以跨年度安排的规定,本院认为关于七原告主张2012年12月31日之前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部分确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安排七原告休假或支付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故其应支付七原告2013年-2014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
关于被告公司应当支付七原告的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具体数额问题,本院认为,七原告在被告公司处工作均未超过10年,每年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均为5天,故七原告应计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基础天数为10天。而七原告均在2015年1月离职,按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的规定计算后,七原告2015年度的应休年休假不足一整天,故对2015年度七原告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不再计算。被告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七原告的工资表等证据用于证明原告的具体数额,故七原告的工资可按其主张的日工资数额计算,即李某某4500元/月、刘某4500元/月、冀某某3600元/月、霍某某4500元/月、刘立起3900元/月、侯某某4500元/月、石某某3900元/月。综上,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以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规定,被告公司应支付给七原告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李某某4500元/月/21.75*10天*2=4137.93元;2、刘某4500元/月/21.75*10天*2=4137.93元;3、冀某某3600元/月/21.75*10天*2=3310.34元;4、霍某某4500元/月/21.75*10天*2=4137.93元;5、刘立起3900元/月/21.75*10天*2=3586.21元;6、侯某某4500元/月/21.75*10天*2=4137.93元;7、石某某3900元/月/21.75*10天*2=3586.21元。
关于七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补缴相关保险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由于上述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管辖范围,对上述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及参照有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市振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137.93元;
二、被告邢台市振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137.93元;
三、被告邢台市振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冀某某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310.34元;
四、被告邢台市振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霍某某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137.93元;
五、被告邢台市振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立起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586.21元;
六、被告邢台市振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侯某某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137.93元;
七、被告邢台市振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某某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586.21元;
八、驳回原告李某某、侯某某、霍某某、刘某、刘立起、石某某、冀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邢台市振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斐 代理审判员 徐 明 人民陪审员 王若颖
书记员:张国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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