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苏某
苏甲
原告李某某,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
被告苏某,女,1976年3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甲,女,1980年2月15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苏某委托代理人苏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苏某于2014年10月份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年末还清。
现还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以上款项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苏某在庭审中答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但因自己现无现金偿还,请原告给予一定期限偿还。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出示了借据一份,证明双方借款的事实、还款期限及发生纠纷后约定由西林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被告苏某委托代理人苏甲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在诉讼中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
原告李某某按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后,被告苏某理应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
现约定还款期限已过,故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苏某返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1000000.00(一百万元整)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人民币18800.00元由被告苏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
原告李某某按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后,被告苏某理应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
现约定还款期限已过,故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苏某返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1000000.00(一百万元整)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人民币18800.00元由被告苏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审判长:高明月
审判员:王龙
审判员:李英
书记员:付丽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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