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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身份证号2309021965********),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电焊工,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新城街道十六委*组,经常居住地七台河市新兴区北山街欣源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蒋迎春,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身份证号2321221966********),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新富煤矿工人,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万宝河镇九委*组,经常居住地七台河市桃山区英伦小镇**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王本林,七台河市新兴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姚延明,职务:总经理。(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张传加,男,该公司理赔经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迎春、被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本林、被告阳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传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6年6月18日16时许,原告骑摩托车沿新兴区环城公路行驶,在进入与开发区大道交叉路口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告高某驾驶的黑K87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七台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右侧股骨踝及踝上开放性粉碎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伤;胸部挫伤;双肺挫裂伤;左侧眼眶壁骨折;左侧上颌窦壁多发性骨折等,住院治疗30天后,因无钱继续医治出院,总计花去医疗费105660.35元。被告高某支付10000.00元,余款均为原告垫付。现在原告已留下严重残疾,生活仍需护理。经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被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另外,被告高某的车辆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105660.35元、卫生器材费345元、伙食补助费450元(15元/天×30天)、营养费9000(100元/天×90天)、护理费10751.51元(4189元/30天×7天×2人+4189元/30天×63天×1人)、误工费40734.20元(4073.42元/月×10个月计算)、残疾赔偿金51472.00(25736元/年×20年×10%)、二次手术费7000.00元、病历复印费32元、交通费150.00元(5元/天×30元)、鉴定费3300.00元、鉴定检查费52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34417.06元,扣除被告高某已付10000元,还应支付224417.06元;二、判决被告阳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高某按责任比例赔偿;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辩称,对2016年6月18日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异议,但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高某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首先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按责任承担。被告认为原告营养费过高,应按15.00或30.0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应按1人支付,不同意住院期间2人护理;误工费标准同意;伤残赔金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同意给付,如果给付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营养费合计承担1万元,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承担。庭审中,原告李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各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原告受伤的事实经过,被告高某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经质证,各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诊断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证明:(1)原告伤后的损伤情况及治疗过程;(2)原告住院治疗30天,前7天为一级护理,后23天为二级护理,原告依据一级护理要求支付两人护理费。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一级护理指的是医院的一级护理,与2人护理赔偿标准没有关系。本院认为,病历中记载一级护理,是指医院对原告进行一级护理,不能证明原告需要两人护理,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明两人护理不予确认。4、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医疗费105660.35元。经质证,各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5、卫生器材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购买卫生器材发生费用345.00元。经质证,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卫生器材是在外面购买的,没有医生签字,不是正规发票。本院认为,因该票据不是正规票据,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6、病历复印费票据1张,证明病历复印费为32.00元。经质证,各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7、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经质证,各被告无异议,但只同意给付1人护理费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8、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籍。经质证,各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9、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被评定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0个月、后期治疗费为700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出院后护理期限为40日护理人数为1人、伤后营养费用的给付期限为90日。经质证,各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10、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票据6张,证明:鉴定费为3300.00元,鉴定检查费为522.00元。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高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高某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20000.00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被告高某给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00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票据3张,其中120票据373.20元、西药票据1.57元、门诊206.40元,证明高某为原告花费医疗费共579.60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4、修车发票及结算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高某车辆维修费6589.00元,认为由原告机动车在交强险内扣除2000.00元,剩余按责任承担。经质证,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票据不能证明是维修此次事故产生的费用,被告维修应由交通部门定损,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经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兴大队作出七公交【新】认字(2016)第6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双方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且该票据为正规票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5、票据复印件2份,证明拖车费260.00元,电磁疗检查费280.00元。经质证,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拖车票据、检查票据均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票据不是正规票据,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认证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6月18日16时许,原告李某驾驶黑K804**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新兴区环城公路北侧路面右侧车道由东向西直行行驶,通过右转弯车道进入与开发区大道交叉路口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告高某驾驶的由环城公路向开发区大道实施左转弯的黑K879**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兴大队作出七公交【新】认字(2016)第6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原告花费医疗费105660.35元(其中10000.00元为被告高某垫付),被告高某为原告另外支付医疗费579.60元,即原告花费生医疗费106239.95元。2017年4月13日,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为伤后10个月;3、后期治疗费柒仟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4、出院后护理期为40日,护理人数1人;5、营养期为伤后90日。被告高某因本次事故产生财产损失6589.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高某驾驶黑K879**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药费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本院认为,经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兴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各承担本次事故50%责任。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100.00元/天、交通费按照5.00元/天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营养费按照当地标准50.00元/天计算较为适宜,交通费按照当地标准3.00元/天计算较为适宜。关于原告主张护理人数为7天2人护理,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护理时间及人数支持住院期间30天、出院后40天,护理人数1人。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4189.00元/月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及从事居民服务业的证明,故护理费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073.42元/月(48881.00元/年)计算较为适宜。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标准过高,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00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住院医疗费106239.95元、伙食补助费450.00元(15.00元/天×30天)、营养费4500(50.00元/天×90天)、护理费9504.65元(4073.42元/月÷30天×70天)、误工费40734.20元(4073.42元/月×10个月)、残疾赔偿金51472.00(25736.00元/年×20年×10%)、二次手术费7000.00元、病历复印费32.00元、交通费90.00元(3.00元/天×3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222022.80元。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3832.85元(护理费9504.65元、误工费40734.20元、残疾赔偿金51472.00、病历复印费32.00元、交通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3832.85元。余款由被告高某承担5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094.98元[(交强险赔偿后剩余医疗费96239.95元+伙食费450.00元+营养费4500.00+后续治疗费7000.00元)×50%],因被告高某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并另外支付原告医疗费579.60元,故被告高某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515.38元。关于被告高某主张,原告驾驶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高某2000.00元,剩余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为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本次事故中,被告高某因修车产生财产损失6589.00元,故原告应承担被告高某财产损失4294.50元[2000.00元+(6589.00元-2000.00元)×50%]。相互冲抵后被告高某应赔偿原告李某39220.88元(43515.38元-4294.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113832.85元;二、被告高某赔偿原告李某39220.8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本案诉讼费3361.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2487.00元,由被告高某承担874.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822.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2828.00元,由被告高某承担99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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