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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君诉被告孙利华、齐齐哈尔星火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李某
曹庆夫(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齐齐哈尔星火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林永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
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曹庆夫,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被告齐齐哈尔星火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明海公路64号。
法定代表人赵荣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永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
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某、被告齐齐哈尔星火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火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孙某某、被告星火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7月9日,被告孙某某驾驶黑BTA452号小型轿车在锦绣花园小区门前将骑自行车的李某撞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
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因肇事车辆归被告星火公司所有,且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齐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齐分公司辩称,只同意在保险公司承保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已经到了退休年龄,所以误工费只能计算到原告满60周岁时,退休年龄之后的误工费不同意赔偿,认为对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失费也不同意赔偿。
被告星火公司辩称,该公司不同意原告诉求,其公司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星火公司垫付了5800元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直接予以理赔。
被告孙某某辩称,答辩意见同星火公司。
原告李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孙某某是全责。
因三被告对上述证据不持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住院诊断书原件6份、住院费用清单原件一份、住院病案原件一份、门诊及住院费票据原件5份,证实原告的治疗经过、病情及支出。
因三被告对上述证据不持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属于城镇户口,作为理赔依据。
因三被告对上述证据不持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原告误工证明原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
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齐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提出原告工资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应该提供纳税证明的观点,且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之后不同意再赔偿误工费。
其他二被告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
因原告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误工工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五、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原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护理费用计算的依据。
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齐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原告工资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应该提供纳税证明。
其他二被告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
因原告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的误工工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六、急救费票据原件一份,证明120急救花费150元,住院期间每天三元,交通费共计195元。
因三被告对上述证据不持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七、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原件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及因鉴定产生的费用。
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齐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提出伤残等级过高,且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其余二被告对上述证据不持有异议。
因保险公司未提供上述鉴定意见存在违法行为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被告星火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保险单抄件2份,证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理赔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因原告及其他二被告对上述证据不持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收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孙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800元,且要求本院将上述费用一并处理,由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星火公司理赔。
因原告及其他二被告对上述证据不持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予以依法赔偿。
现原告李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责任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合理损失应当得到支持。
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齐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该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如有超出部分或者非保险承保范围项目可由孙某某赔偿。
虽保险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因重新鉴定结果仍为十级伤残,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齐分公司提出的伤残等级过高的抗辩观点不予采纳,对原告依据上述鉴定意见作为诉请的赔偿依据予以支持。
在原告诉请中,因原告诉请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星火公司请求直接将其垫付的医疗费向其理赔,其余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星火公司的观点予以采纳。
因原告诉请护理费标准不高于我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诉请护理费予以采信。
又因原告计算误工工资截止其退休前,故本院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齐分公司提出的退休之后不存在误工费之抗辩观点不予采纳,但因其工资标准不高于我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予以支持。
又因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构成伤残十级,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予以适当支持。
因鉴定费是原告理赔的必要支出,故本院对原告诉请鉴定费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9235.92元、伤残赔偿金45218元、护理费8400元(4200×2)、误工费12600元(4200×3)、交通费195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鉴定费3310元,合计81458.92(未扣除被告星火公司垫付医疗费58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项下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3435.92元、伤残赔偿金45218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12600元、交通费195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鉴定费3310元,合计75658.9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项下一次性赔偿原告齐齐哈尔星火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医疗费58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8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予以依法赔偿。
现原告李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责任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合理损失应当得到支持。
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齐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该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如有超出部分或者非保险承保范围项目可由孙某某赔偿。
虽保险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因重新鉴定结果仍为十级伤残,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齐分公司提出的伤残等级过高的抗辩观点不予采纳,对原告依据上述鉴定意见作为诉请的赔偿依据予以支持。
在原告诉请中,因原告诉请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星火公司请求直接将其垫付的医疗费向其理赔,其余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星火公司的观点予以采纳。
因原告诉请护理费标准不高于我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诉请护理费予以采信。
又因原告计算误工工资截止其退休前,故本院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齐分公司提出的退休之后不存在误工费之抗辩观点不予采纳,但因其工资标准不高于我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予以支持。
又因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构成伤残十级,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予以适当支持。
因鉴定费是原告理赔的必要支出,故本院对原告诉请鉴定费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9235.92元、伤残赔偿金45218元、护理费8400元(4200×2)、误工费12600元(4200×3)、交通费195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鉴定费3310元,合计81458.92(未扣除被告星火公司垫付医疗费58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项下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3435.92元、伤残赔偿金45218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12600元、交通费195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鉴定费3310元,合计75658.9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项下一次性赔偿原告齐齐哈尔星火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医疗费58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8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审判长:姜兴
审判员:郑友丽
审判员:张忠义

书记员:徐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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