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和和
刘波(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
喇秀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昆都仑支公司
梁瑞芬(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和和,男,1958年4月4日出生,汉族,环卫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
委托代理人刘波,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喇秀芳,女,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昆都仑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科源大厦7层,组织机构代码X2705417-2。
负责人边忠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瑞芬,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和和诉被告喇秀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昆都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丽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和和的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喇秀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都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瑞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喇秀芳由于驾驶不当引发交通事故,给原告李和和身体造成伤害,应当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包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山区大队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予以采信,对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医院(包头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门诊收费收据4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病人费用清单1份予以采信,认定共发生医疗费47724.05元,核减被告喇秀芳已赔偿医疗费3696.50元,支持医疗费44027.55元;原告李和和按照每月工资1600元,从事故发生日2014年10月25日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9月19日,请求误工费191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和和请求护理费6185.10元,依据《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40251元/年,原告李和和住院53天,支持护理费5844.67元;原告李和和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5300元,按照每天100元,住院53天,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5300元;原告李和和请求交通费1446元,举证不足,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原告李和和依据《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50元/年,按照十级伤残请求残疾赔偿金56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和和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李和和请求鉴定费及检查费5656.50元,支持鉴定费及检查费565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都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和和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都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和和误工费1918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都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和和护理费5844.67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都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和和交通费50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都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和和残疾赔偿金5670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都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和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都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和和鉴定费及检查费2950元;
八、被告喇秀芳赔偿原告李和和医疗费34027.55元;
九、被告喇秀芳赔偿原告李和和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
十、被告喇秀芳赔偿原告李和和营养费5300元;
十一、被告喇秀芳赔偿原告李和和鉴定费及检查费2706.50元;
十二、驳回原告李和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第一项至第七项共计98182.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都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判决第八项至第十项共计44627.55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都仑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喇秀芳赔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判决第十一项鉴定费及检查费2706.50元,被告喇秀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45元(原告李和和已预交),由原告李和和负担45元,被告喇秀芳负担1600元。被告负担部分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喇秀芳由于驾驶不当引发交通事故,给原告李和和身体造成伤害,应当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包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山区大队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予以采信,对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医院(包头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门诊收费收据4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病人费用清单1份予以采信,认定共发生医疗费47724.05元,核减被告喇秀芳已赔偿医疗费3696.50元,支持医疗费44027.55元;原告李和和按照每月工资1600元,从事故发生日2014年10月25日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9月19日,请求误工费191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和和请求护理费6185.10元,依据《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40251元/年,原告李和和住院53天,支持护理费5844.67元;原告李和和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5300元,按照每天100元,住院53天,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5300元;原告李和和请求交通费1446元,举证不足,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原告李和和依据《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50元/年,按照十级伤残请求残疾赔偿金56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和和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李和和请求鉴定费及检查费5656.50元,支持鉴定费及检查费565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都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和和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都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和和误工费1918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都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和和护理费5844.67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都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和和交通费50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都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和和残疾赔偿金5670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都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和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都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和和鉴定费及检查费2950元;
八、被告喇秀芳赔偿原告李和和医疗费34027.55元;
九、被告喇秀芳赔偿原告李和和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
十、被告喇秀芳赔偿原告李和和营养费5300元;
十一、被告喇秀芳赔偿原告李和和鉴定费及检查费2706.50元;
十二、驳回原告李和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第一项至第七项共计98182.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都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判决第八项至第十项共计44627.55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都仑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喇秀芳赔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判决第十一项鉴定费及检查费2706.50元,被告喇秀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45元(原告李和和已预交),由原告李和和负担45元,被告喇秀芳负担1600元。被告负担部分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袁丽云
书记员:荆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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