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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喜君与被告时吉友、刘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李喜君
孙金孝(黑龙江牡丹江阳明区铁岭镇法律服务所)
时吉友
刘春生

原告李喜君,1966年2月21日出生,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代理人孙金孝,1968年7月16日出生,男,汉族,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被告时吉友,1967年4月13日出生,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被告刘春生,1963年3月4日出生,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原告李喜君与被告时吉友、刘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会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李喜君的委托代理人孙金孝,被告时吉友、刘春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喜君诉称:2015年2月25日二被告因共同经营煤炭生意需用资金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双方约定用期二个月,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逾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裁决二被告履行偿还原告借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
被告时吉友、刘春生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现金22000.00元,为期二个月。
被告时吉友、刘春生对该证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二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0元,借款期为二个月。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应支付利息294.3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起止时间为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时吉友、刘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喜君借款22000.00元,利息294.36元(从2015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7月25日止),2015年7月26日以后所产生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0元,减半收取175.00元,由被告时吉友、刘春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应支付利息294.3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起止时间为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时吉友、刘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喜君借款22000.00元,利息294.36元(从2015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7月25日止),2015年7月26日以后所产生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0元,减半收取175.00元,由被告时吉友、刘春生负担。

审判长:穆会昌

书记员: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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