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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增与被告王某某、顺平运输公司、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增
康滨(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
李金栓
王某某
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顺平运输公司
权高兴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赵伟伟

原告李某增,男,汉族,住址:顺平县蒲阳镇甘城村。
委托代理人康滨,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金栓,男,汉族,住址:顺平县蒲阳镇甘城村。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址:唐县恒山路。
被告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顺平运输公司(下简称顺平运输公司)。地址:顺平县小城北。
负责人杨斌,顺平运输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权高兴,男,汉族,住址:顺平县花园小区10号楼3单元402室。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
负责人周建强,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伟伟,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增与被告王某某、顺平运输公司、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聪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增的委托代理人康滨、李金栓、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权高兴、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应当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首先应由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如仍有不足由被告顺平运输公司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关于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的规定,参考原告提供的相关费用票据,原告的损失为:
医疗费24049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35天=3500元。
营养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00元×35天=3500元。
护理费按护理人李金味实扣发工资计算,为6800。
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6152元计算,为26152元×10年×10%=26152元。
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丧失劳动能力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
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鉴定费1547元。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75848元。
根据上述赔偿方法和赔偿顺序,计算如下: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9799元;原告其他经济损失26049元,由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李某增在获得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后应返还被告顺平运输公司垫付医疗费24049元。
对于原告所主张经济损失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增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75848元(其中包括应返还被告顺平运输公司垫付医疗费24049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应当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首先应由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如仍有不足由被告顺平运输公司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关于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的规定,参考原告提供的相关费用票据,原告的损失为:
医疗费24049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35天=3500元。
营养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00元×35天=3500元。
护理费按护理人李金味实扣发工资计算,为6800。
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6152元计算,为26152元×10年×10%=26152元。
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丧失劳动能力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
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鉴定费1547元。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75848元。
根据上述赔偿方法和赔偿顺序,计算如下: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9799元;原告其他经济损失26049元,由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李某增在获得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后应返还被告顺平运输公司垫付医疗费24049元。
对于原告所主张经济损失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增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75848元(其中包括应返还被告顺平运输公司垫付医疗费24049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审判长:翟聪慧

书记员:杨静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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