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喜山
付界勇(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胡军科
邓晓雷(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喜山,男,汉族,现住黑龙江省。
委托代理人付界勇,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现住秦皇岛市。
法定代表人李洪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军科,男,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办公室主任,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兴农里3栋2单元6号。
委托代理人邓晓雷,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喜山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界勇,被告委托代理人邓晓雷、胡军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在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之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聘用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 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地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名称、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保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从双方所签订聘用协议的内容来看,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基本条款,并且在被告用工期间每年均与原告签订了聘用协议,原告虽否认签名,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申请笔迹鉴定,因此,本院据此认定被告与原告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医疗期工资及医疗补助问题。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 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第三条 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参加工作年限和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至24个月医疗期。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职工在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职工需要停止工作进行治疗时,用人单位根据职工的工作年限给予医疗期。本案中,原告患病事实存在,但医疗期与请病假,职工均应与用工单位履行相应的手续,原告并未提交患病后需要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向被告主张医疗期或者请病假的相应证据,而是以其患病后(2013年4月)被告没有向原告给予医疗期的相关待遇,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由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本案中,被告并未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系原告单方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以被告未给付医疗期作为其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理由,不符合上述《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鉴于此,原告不能主张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之后的医疗期工资及医疗补助。
三、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问题。
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协议约定了原告的工作岗位和工作性质,从原告的工作岗位来看,原告的工作岗位为门卫,原告进行轮流值班,值班24小时休息24小时,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每日早中晚用餐,门卫值班室可进行休息、睡岗,因此,轮流值班不能等同连续工作24小时;另,原告主张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的规定,原告应当提交存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的证据,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必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
如上所述,本案属于原告提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提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五、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问题。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 规定,单位不安排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并加付赔偿金。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属于行政处理范围,不属于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六、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夜班费问题。
原告主张依据《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提高岗位津贴夜班津贴的通知》的规定,值班性岗位的夜班津贴为10元/班,被告安排原告值夜班,被告应当支付夜班津贴。被告主张夜班补助费经与原告协商包括在工资内,被告不应再另行支付夜班费。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岗位属于特殊性工作岗位(门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本案中,被告单位根据本单位工作的特点,依据原告的工作岗位,与原告自主协商,约定了月工资报酬,该工资报酬应属包含津贴等其他工资项目,加之原告主张的夜班费并非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夜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七、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医疗费损失问题。
此问题涉及到原告医疗保险的缴纳问题。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缴纳医疗保险。但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协议内容记载:“李喜山属于耀华制衣有限公司单位职工,原待遇由耀华制衣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有权了解原告与劳动合同相关的基本情况,原告应当如实说明,被告不对原告或其单位是否已经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进行主动审查,不承担因此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原告与原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承担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被告为此提交了2008年1月4日与原告签订聘用协议时提交的秦皇岛耀华制衣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显示:原告属于秦皇岛耀华制衣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已办理内退手续,但社会保险及原待遇由秦皇岛耀华制衣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与其他单位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应当对聘任协议书的内容知晓,而原告未提出异议实际履行了多年,其次,本院调取的2014年2月13日秦皇岛耀华制衣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内容:“李喜山(身份证号230222195612300210)不是我单位职工,我单位未给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不是我单位内退人员。”该证明与原告、被告签订的聘任协议书记载的内容相矛盾,并且,本院向秦皇岛耀华制衣有限公司调查“2008年1月2日秦皇岛耀华制衣有限公司证明”印章情况时,该公司向本院出具的证明显示“2008年1月2日秦皇岛耀华制衣有限公司证明”的印章并非秦皇岛耀华制衣有限公司印章,虽然原告主张2008年1月4日与原告签订聘用协议时提交的秦皇岛耀华制衣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系被告伪造,但原告并无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告与被告订立劳动聘用协议时,原告未如实说明自身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医疗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条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八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喜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喜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在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之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聘用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 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地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名称、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保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从双方所签订聘用协议的内容来看,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基本条款,并且在被告用工期间每年均与原告签订了聘用协议,原告虽否认签名,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申请笔迹鉴定,因此,本院据此认定被告与原告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医疗期工资及医疗补助问题。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 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第三条 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参加工作年限和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至24个月医疗期。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职工在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职工需要停止工作进行治疗时,用人单位根据职工的工作年限给予医疗期。本案中,原告患病事实存在,但医疗期与请病假,职工均应与用工单位履行相应的手续,原告并未提交患病后需要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向被告主张医疗期或者请病假的相应证据,而是以其患病后(2013年4月)被告没有向原告给予医疗期的相关待遇,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由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本案中,被告并未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系原告单方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以被告未给付医疗期作为其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理由,不符合上述《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鉴于此,原告不能主张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之后的医疗期工资及医疗补助。
三、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问题。
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协议约定了原告的工作岗位和工作性质,从原告的工作岗位来看,原告的工作岗位为门卫,原告进行轮流值班,值班24小时休息24小时,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每日早中晚用餐,门卫值班室可进行休息、睡岗,因此,轮流值班不能等同连续工作24小时;另,原告主张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的规定,原告应当提交存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的证据,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必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
如上所述,本案属于原告提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提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五、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问题。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 规定,单位不安排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并加付赔偿金。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属于行政处理范围,不属于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六、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夜班费问题。
原告主张依据《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提高岗位津贴夜班津贴的通知》的规定,值班性岗位的夜班津贴为10元/班,被告安排原告值夜班,被告应当支付夜班津贴。被告主张夜班补助费经与原告协商包括在工资内,被告不应再另行支付夜班费。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岗位属于特殊性工作岗位(门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本案中,被告单位根据本单位工作的特点,依据原告的工作岗位,与原告自主协商,约定了月工资报酬,该工资报酬应属包含津贴等其他工资项目,加之原告主张的夜班费并非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夜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七、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医疗费损失问题。
此问题涉及到原告医疗保险的缴纳问题。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缴纳医疗保险。但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协议内容记载:“李喜山属于耀华制衣有限公司单位职工,原待遇由耀华制衣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有权了解原告与劳动合同相关的基本情况,原告应当如实说明,被告不对原告或其单位是否已经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进行主动审查,不承担因此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原告与原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承担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被告为此提交了2008年1月4日与原告签订聘用协议时提交的秦皇岛耀华制衣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显示:原告属于秦皇岛耀华制衣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已办理内退手续,但社会保险及原待遇由秦皇岛耀华制衣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与其他单位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应当对聘任协议书的内容知晓,而原告未提出异议实际履行了多年,其次,本院调取的2014年2月13日秦皇岛耀华制衣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内容:“李喜山(身份证号230222195612300210)不是我单位职工,我单位未给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不是我单位内退人员。”该证明与原告、被告签订的聘任协议书记载的内容相矛盾,并且,本院向秦皇岛耀华制衣有限公司调查“2008年1月2日秦皇岛耀华制衣有限公司证明”印章情况时,该公司向本院出具的证明显示“2008年1月2日秦皇岛耀华制衣有限公司证明”的印章并非秦皇岛耀华制衣有限公司印章,虽然原告主张2008年1月4日与原告签订聘用协议时提交的秦皇岛耀华制衣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系被告伪造,但原告并无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告与被告订立劳动聘用协议时,原告未如实说明自身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医疗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条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八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喜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喜山负担。
审判长:熊海华
审判员:张冬梅
审判员:朱国华
书记员: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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