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四民,无业。系死亡受害人李之春父亲。
原告张真云,无业。系死亡受害人李之春母亲。
原告宋德虎,农民。系死亡受害人李之春丈夫。
委托代理人贺敬霞,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上述三原告代理诉讼。
原告宋雨恒。系死亡受害人李之春儿子。
法定代理人宋德虎,系宋雨恒父亲。
委托代理人霍振锁,为原告宋德虎、宋雨恒代理诉讼。
被告潘焕江,1968年9月25日,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李明仁、李会娟,河北李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一菲,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四民、张真云、宋德虎、宋雨恒与被告潘焕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飞、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四民、张真云、宋德虎的委托代理人贺敬霞,原告宋德虎、宋雨恒的委托代理人霍振锁,被告潘焕江的委托代理人李会娟,被告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一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5日20时,死亡受害人李之春在大广高速1743KM+987KM处,被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潘焕江驾驶的京N×××××号小型普通客车当场撞死。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认定,李之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焕江负次要责任。京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36万元。
被告潘焕江辩称,京N×××××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法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真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及停尸费均应包括在丧葬费中;精神抚慰金过高;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各方应负的责任。2、京N×××××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被告潘焕江驾驶证,证明该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潘焕江,被告潘焕江具有驾驶资格。3、京N×××××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证明该车在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宋德虎与死亡受害人李之春的结婚证、宋雨恒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各原告与死亡受害人李之春的家庭关系。5、原告李四民、张真云的户籍证明、河南省平舆县庙湾镇派出所与平舆县庙湾镇里湾村村委会出具的原告家庭关系证明,证明死亡受害人李之春系原告李四民、张真云的独生子女。6、五矿邯邢职工总医院出具的死亡受害人李之春居民死亡医学说明、邯郸市北葬仪馆出具的火化证,证明死亡受害人李之春因交通事故死亡。7、李松峰身份证、河南省平舆县庙湾镇里湾村村委会与平舆县庙湾镇派出所出具的李松峰与原告关系证明、河南省立厦防水防腐公司宁夏分公司工资证明,证明李松峰系死亡受害人李之春的堂哥,就职于河南省立厦防水防腐公司宁夏分公司,月收入15000元,因管理死亡受害人李之春丧葬事宜误工一个月。8、五矿邯邢职工总医院门诊单据3张,证明死亡受害人李之春生前在该医院门诊就医,并支付医药费共计1779.42元。9、五矿邯邢职工总医院司法工伤鉴定费1000元。10、停尸费5340元。11、丧葬用品650元。12、交通费11182元。13、住宿费1200元。
被告潘焕江、北京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潘焕江、北京分公司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北京分公司对证据6有异议,提出火化证没有死者身份号,居民死亡医学说明系复印件。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火化证内容客观记载了死亡受害人李之春的生前信息与死亡原因;居民死亡医学说明虽系复印件,但与火化证相互佐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予以确认。二被告对证据7中的工资证明不认可。本院认为,该工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且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定的形式,故不予确认。二被告对证据8、9、10、11不认可。本院认为,证据8中的门诊单据系2013年3月23日出具,且无诊断证明、病历等相关证据,故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9中的司法工伤鉴定费单据系2013年3月5日出具,无其他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8、9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死亡受害人李之春当场死亡相矛盾,故不予确认;证据10、11属丧葬费范畴,原告重复主张于法无据,故不予确认;证据12、13中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系原告处理事故实际产生的相关费用,其中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500元,对住宿费票据1200元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25日20时许,被告潘焕江驾驶京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广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时,与进入并横穿高速公路的行人李之春碰撞,造成李之春死亡、京N×××××号小型普通客车一定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之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焕江负次要责任。被告潘焕江系京N×××××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死亡受害人李之春系农村居民,育有一子宋雨恒于2009年2月10日出生;死亡受害人李之春系原告李四民、张真云独生子女。原告李四民于1952年11月18日出生,原告张真云于1954年7月16日出生。本案经多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北京分公司作为被告潘焕江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因李之春死亡造成的损失确认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为8081元/年×20年=161620元。被抚养人宋雨恒的年龄为4周岁,其生活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为5364元/年×(18周岁-4周岁)÷2人=37548元。被抚养人李四民的生活费根据事发时李四民的年龄和子女人数确定为5364元/年×[20年-(61岁-60岁)]÷1人=101916元,但因被抚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抚养人生活费确定为1019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将其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数额为161620元+101916元=263536元。2、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39542元/12个月×6个月=19771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4、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500元。5、住宿费1200元。以上损失共计301007元。该损失应由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10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为301007元-110000元=191007元,被告潘焕江负事故次要责任,该损失的30%为57302.1元,该数额未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被告北京分公司应按此数额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潘焕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真云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48653元,因其实际年龄未超过60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已丧失劳动能力,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四民、张真云、宋德虎、宋雨恒因受害人李之春身亡造成的损失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四民、张真云、宋德虎、宋雨恒因受害人李之春身亡造成的损失57302.1元,两项共计167302.1元。
二、驳回原告李四民、张真云、宋德虎、宋雨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4元,由原告李四民、张真云、宋德虎、宋雨恒负担227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3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彦
代理审判员 王飞
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
书记员: 韩建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