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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女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吕学军
刘某女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涞水县永阳镇,农民。
委托代理人吕学军,河北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涞水县永阳镇,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女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11月2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4、5月份,原告用自有货车为被告拉水泥、矿粉等物品,被告一直未支付运费,2015年2月15日,2015年7月29日分别为原告书写欠条两张,共计欠原告运费8320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该笔欠款,但被告一直未给付,因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费83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因被告刘某女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亦未提出答辩。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存卷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公安机关所颁发,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故对该证据当庭予以认定。
2、被告为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2015年7月29日书立的欠条两张,,共计欠原告运费83200元。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被告刘某女欠款的事实能够提供被告书立的欠款条。
同时能够证明该欠款的来源及形成过程。
因此,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刘某女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认定。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上,根据原告当事人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4、5月份:原告用自己的罐车为被告拉散装水泥、矿粉等物品,被告一直拖欠未支付运费。
2015年2月15日,2015年7月29日分别为原告书立欠款条两张(且该欠款条中书立的刘小辉、刘某女的两个名字系同一人),合计数额83200元。
事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女拖欠原告运费款83200元,并为原告书写了欠款条,双方明确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对该笔欠款应予偿还。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参加诉讼。
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起诉事实和理由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女给付原告李某某运费款83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被告刘某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公安机关所颁发,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故对该证据当庭予以认定。
2、被告为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2015年7月29日书立的欠条两张,,共计欠原告运费83200元。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被告刘某女欠款的事实能够提供被告书立的欠款条。
同时能够证明该欠款的来源及形成过程。
因此,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刘某女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认定。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上,根据原告当事人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4、5月份:原告用自己的罐车为被告拉散装水泥、矿粉等物品,被告一直拖欠未支付运费。
2015年2月15日,2015年7月29日分别为原告书立欠款条两张(且该欠款条中书立的刘小辉、刘某女的两个名字系同一人),合计数额83200元。
事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女拖欠原告运费款83200元,并为原告书写了欠款条,双方明确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对该笔欠款应予偿还。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参加诉讼。
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起诉事实和理由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女给付原告李某某运费款83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被告刘某女负担。

审判长:王金儒

书记员:邵天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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