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培举
李文秀
李士明
赵怀义
白保明
白振伟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柳长春
原告李培举。
委托代理人李文秀。
委托代理人李士明。
被告赵怀义。
被告白保明。
委托代理人白振伟。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艺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长春。
原告李培举诉被告赵怀义、白保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201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举委托代理人李文秀、李士明,被告赵怀义,被告白保明委托代理人白振伟,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柳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赵怀义驾驶冀D×××××号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医疗费为61825.48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年×月出生,事故发生时已70多岁,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需要护理的客观事实存在,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李士明按每天80.60元、李怀申按每天78.60元计算,原告住院38天,护理费为6049.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38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4)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受伤后转院至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来往及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发生交通费用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900元;(5)住宿费18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生活消费所在地为××县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5号规定的精神,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年×月出生,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年满73周岁,应当按七年计算。原告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292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5608.80元;(7)残疾辅助器具(学步车、轮椅、拐杖)费1500元;(8)鉴定费用1400元;(9)二次手术费8000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年老本应理当安享晚年,但该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构成玖级伤残,造成其生活上诸多不便,精神上受到严重的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3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121983.88元。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赵怀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冀D×××××号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冀D×××××号车使用人即被告赵怀义赔偿。被告白保明将冀D×××××号车借给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被告赵怀义使用,其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白保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的下列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理由是:(1)要求赔偿康复费、营养费未提交相关依据;(2)医床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所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的理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培举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21983.8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培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2元,由被告赵怀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赵怀义驾驶冀D×××××号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医疗费为61825.48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年×月出生,事故发生时已70多岁,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需要护理的客观事实存在,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李士明按每天80.60元、李怀申按每天78.60元计算,原告住院38天,护理费为6049.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38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4)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受伤后转院至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来往及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发生交通费用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900元;(5)住宿费18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生活消费所在地为××县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5号规定的精神,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年×月出生,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年满73周岁,应当按七年计算。原告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292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5608.80元;(7)残疾辅助器具(学步车、轮椅、拐杖)费1500元;(8)鉴定费用1400元;(9)二次手术费8000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年老本应理当安享晚年,但该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构成玖级伤残,造成其生活上诸多不便,精神上受到严重的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3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121983.88元。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赵怀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冀D×××××号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冀D×××××号车使用人即被告赵怀义赔偿。被告白保明将冀D×××××号车借给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被告赵怀义使用,其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白保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的下列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理由是:(1)要求赔偿康复费、营养费未提交相关依据;(2)医床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所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的理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培举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21983.8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培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2元,由被告赵怀义负担。
审判长:王永岭
书记员: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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