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培闻,住承德市。
法定代理人:龚志英,住承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亮,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龙,住承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吉,奕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芳,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培闻与被告张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闻法定代理人龚志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亮、被告张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芳、杨万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培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318.59元、护理费48000.00元、伙食补助费900.00元、营养费1050.00元、交通费4346.50元、餐费300.00元、复印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6949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255259.0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中午原告在被告开设的小饭桌处被阳台门上滑落的玻璃划伤,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肘部尺神经、尺动脉断裂,右肘部尺侧腕屈肌腱、指浅屈肌总腱部分断裂,左腕部皮裂伤。被告作为小饭桌的开办者,未尽到应尽义务,导致原告受伤,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42000.00元,其他损失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全部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录音及视频资料,用以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开办的小饭桌受伤。2、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受伤住院治疗经过。3、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57318.59元,被告垫付医疗费42000.00元,剩余15318.59元由原告支付。4、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实际产生交通费4346.50元。5、餐饮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治疗实际产生餐费300.00元。6、龚志英和李永水的工作及误工证明,用以证明龚志英每月工资6000.00元、李永水每月工资12000.00元,2016年9月8日后停止工作。7、龚志英5-9月工资表,用以证明龚志英工资月收入6000.00元。8、鉴定结论,用以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9、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800.00元。10、李培闻的小学生手册,用以证明李培闻在承德市普宁小学上学,其与父母居住并生活在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8日中午原告李培闻在被告张龙开设的小饭桌处因与同学玩耍被阳台门上的玻璃划伤,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肘部尺神经、尺动脉断裂,右肘部尺侧腕屈肌腱、指浅屈肌总腱部分断裂,左腕部皮裂伤。原告伤后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自2016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18日共10天,患者与家属商议后要求出院。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记载:石膏托术后固定6周门诊复查。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1月19日转到北京红十字会和平医院住院治疗共8天,住院期间为原告进行了手术。北京红十字会和平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口服营养神经药物对症治疗;全休5周;5周复查拆石膏,指导功能锻炼;病情变化随诊。原告总计支付医疗费58543.46元,被告张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20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6543.46元,其中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门诊支付医疗费281.20元,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支付医疗费1604.00元,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31966.96元,在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支付医疗费239.67元,在北京红十字会和平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24451.6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陪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母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母亲龚志英每月工资6000.00元,但未提供完税证明。原告李培闻经承德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原告李培闻户籍为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旧州乡南汉村,其现就读于承德市普宁小学,其母龚志英户籍为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现原告及其父母居住在承德市双桥区。2017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3455.00元/年,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49.00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李培闻由被告张龙开办的小饭桌提供就餐、学习、休息及相应的活动义务,原告李培闻中午放学后在被告提供的小饭桌场所因与其他孩子玩耍过程中,小饭桌阳台门上的玻璃将原告划伤,系由于被告张龙及员工未尽到管理职责而造成,故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并非是阳台玻璃滑落,而是由于原告用胳膊撞向玻璃、因此原告作为9周岁的未成年人能够意识到手臂撞向玻璃会使自己受伤,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自己主张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被告张龙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管理人员应对原告在其场所内的行为,提供必要的管理、监督、看护职责。现因被告未尽到应尽的职责,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龙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护理天数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原告自伤后至2017年1月9日仍在治疗,现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医嘱,护理天数计算180天。对于护理费标准,原告虽向本院提供了护理人员其母龚志英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母亲龚志英每月工资6000.00元,但未提供完税证明,故对原告主张该护理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可按2017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3455.00元/年计算。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计算150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根据原告在承德及北京治疗情况,可计算4000.00元。对于原告北京就诊期间原告支付了餐费的,可计算伙食补助费,按200.00元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因未发生无法确定明确数额,故应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培闻医疗费58543.46元、护理费21429.86元(43455.00元/年÷365天/年×180天)、伙食补助费1100.00元(50.00元/天×18天+200.00元)、营养费360.00元(20.00元/天×18天)、交通费4000.00元、伤残赔偿金16949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以上总计270727.32元,扣除被告张龙已支付的42000.00元,应实际给付228727.3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1.00元,减半收取2365.50元,由被告张龙负担,退回原告236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军
书记员: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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