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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增记与被告杨某、周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增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晓娟,女,汉族,住址同上,系李增记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大勇,陕西新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斌,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汉族,个体经营户,。
委托代理人阴江峰,陕西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增记与被告杨某、周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增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勇,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斌,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阴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增记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周某打电话雇佣原告在被告杨某的家具店装家具,装好后拉往铜川市新区华阳小区A区3单元201室。原定两人共同将沙发抬上楼,但在上楼时周某却叫原告一人将沙发往上扛,由于沙发很重,导致在一楼与二楼的平台处连人带沙发一同滚落下去。沙发砸在原告右腿上。二被告一同将原告送到铜川市人民医院南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腰部扭伤及脑震荡。事故发生后,被告也不再支付原告医疗费。因原告伤口愈合不佳,医院要求长期住院观察,但由于原告家庭困难无法支付医疗费用,只好出院在家养病。现在还需二次手术。综上,原告与周某系杨某雇佣人员,根据法律规定,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周某明知需要两个人完成的工作,却指使原告一人完成,对原告的受伤具有重大过错,与被告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0元(含杨某支付125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340元,护理费41200元,误工费39600元,残疾赔偿金91432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00912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1.铜川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富平县八里店骨伤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结算收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被告无异议。
2.铜川市人民政府《失地农民再就业优惠证》,原告证明其是失地农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对待。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此证明不能说明原告是失地农民,该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再就业优惠证明,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对待。
3.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后期护理需150天。被告不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同一损害后果,却做出二个鉴定结果。
对原告提供证据分析认定,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根据2009年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失地农民发放再就业优惠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原告系失地农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对待。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第一次出具的临鉴字第1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五、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增记此次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但在“四、分析说明:1、现司法鉴定检查见其右大腿上端外侧有一21×0.2c㎡的纵行手术瘢痕,右髋关节活动尚可。复阅送检影像资料片示其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在位。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i)23)之规定。符合九级伤残范畴。”庭审中被告提出异议,鉴定机构说明系输入错误的理由符合客观事实,鉴定机构补正后出具临鉴字第1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
被告杨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是周某雇佣的,责任应由周某承担。杨某垫付给原告12590元。对补正后的鉴定结论九级伤残不予认定。
被告杨某提供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1.安装人员名单;2、铜川市人民医院南院收据一份(金额1000元);3.收条三份;4.铜川市人民医院南院收据二份(金额590元)。原告无异议,被告周某无异议。
对被告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以上四份证据原告及被告周某均无异议,认可杨某垫付医疗费1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周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周某不存在雇佣关系。周某在得到杨某的授意后找的原告,原告与被告杨某存在雇佣关系,周某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存在重大过失造成事故发生,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另外,原告主张明显过高,与事实不符,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周某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证人李宁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2日,杨某让周某送货,周某说需一名搬运工,杨某给证人说让周某找,证人后给周某打电话说了找搬运工一事。杨某对该证言不予认可。
对被告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证人是被告杨某的前员工,且证人证言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在铜川市新区正阳国际家居广场经营家俱店,周某有一辆货车搞运输,客户要求送货上门时,杨某会联系周某运送,运费随后结算。李增记在劳务市场打零工,有需要周某通知李增记一起送货。2013年11月12日被告杨某家俱店员工通知被告周某给铜川市新区华阳小区A区3单元201室送沙发,周某即通知与其合作过多次的搬运工原告李增记一同前往。原告李增记扛着沙发送往二楼过程中,在一楼与二楼的平台处连人带沙发滚落下去,沙发砸在原告右腿上。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将原告李增记送往铜川市人民医院南院治疗,住院三天后转往富平县八里店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右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支付医疗费15218.72元。审理中依据原告申请,经依法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以临鉴字第1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李增记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0000元,护理期限为150日。被告杨某垫付原告李增记医疗费12500元。2010年1月15日原告李增记被铜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失地农民,并颁发了《失地农民优惠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铜川市人民医院南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收据三份、收条三份、富平县八里店骨伤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结算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函、失地农民优惠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杨某将自己的货物交由被告周某运输至购货人居住地,杨某向周某支付运费,二人之间形成货运合同关系,李增记是自由搬运人,周某需要搬运货物时通知李增记,周某向李增记支付搬运费,二人之间形成松散型的个人合伙关系。杨某与李增记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故被告杨某不承担民事责任。杨某垫付的医疗费12500元未主张返还,可视为是杨某对李增记的补偿,予以支持。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在搬运沙发过程中,因为自己不慎造成自身损害,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周某作为合伙人应对原告承担补偿责任。根据2009年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失地农民发放再就业优惠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原告系失地农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2014年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请求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为16218.72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护理费150天×80元=12000元,伙食补助费28天×30元=840元,误工费48853元÷365天×150天=20076.57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20%=91432元,共计141567.29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交通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李增记与周某合伙期限、获得利益及周某的赔偿能力,周某作为合伙人补偿李增记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补偿原告40000元。
驳回原告李增记对被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李增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900元,原告李增记负担1700元;鉴定费242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968元,原告李增记负担1452元。
如果被告周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梅
审判员 张红星
人民陪审员 张仁全

书记员: 赵青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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