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大纯
宋峰翔(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
荆门市神舟石膏有限公司
刘春池(湖北麻城法律服务所)
钟立勇
原告李大纯,男,195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巴东县人,荆门市神舟石膏有限公司员工,住荆门市神舟石膏有限公司宿舍区,公民身份号码422823195102121155。
委托代理人宋峰翔(特别授权),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市神舟石膏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8011306-0,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麻城镇麻城村9组。
法定代表人曹于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春池,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麻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钟立勇,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荆门市神舟石膏有限公司书记。
原告李大纯诉被告荆门市神舟石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舟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神舟公司因对原告李大纯提供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而于2013年7月11日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2013年8月27日,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荆腾鉴(2013)法医临床第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年9月2日,因本案案情复杂,转换适用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对本案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纯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峰翔,被告神舟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池、钟立勇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神舟公司四矿安全员严华明在例行安全检查、排除安全隐患时导致原告李大纯受伤,其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神舟公司承担。原告李大纯从事井下采掘工作2年之久,知晓井下作业的安全风险,也参加了被告神舟公司组织的安全教育培训,而违犯“三不进入”的规定,在安全隐患未排除前到井下作业,没有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结果和原告李大纯的家庭境况,本院确认原告李大纯承担本案20%的民事责任,被告神舟公司承担本案80%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李大纯的经济损失。
被告神舟公司对原告李大纯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万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300元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李大纯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告神舟公司有异议,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与对B1项证据的分析同理。原告李大纯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1周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原告李大纯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19年。
关于原告李大纯主张的误工费。被告神舟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李大纯已经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李大纯虽然已经年满60周岁,但是其仍然在被告神舟公司四矿从事井下采掘工作,有收入来源,但是其收入是按劳计酬,不具有必然性,不能参照采矿业标准计算,应参照其户籍性质,依据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李大纯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神舟公司有异议,认为不应计算,没有公安机关的证明证明其母是否健在。本院认为,同对A7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
关于原告李大纯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被告神舟公司有异议,认为不应计算。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李大纯伤残,对其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依法应当予以抚慰。综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地区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原告李大纯精神抚慰金3000元,对原告李大纯主张的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对原告李大纯的经济损失可以确定如下:后期治疗费2万元、误工费7159.5元、残疾赔偿金80622.7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12642.25元。(具体赔偿明细及计算方法详见“附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市神舟石膏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大纯各项经济损失90113.8元(包括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大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李大纯负担1800元,被告荆门市神舟石膏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李大纯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3800元,被告荆门市神舟石膏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李大纯2000元,本院不再收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0元,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帐号:570401040002701。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神舟公司四矿安全员严华明在例行安全检查、排除安全隐患时导致原告李大纯受伤,其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神舟公司承担。原告李大纯从事井下采掘工作2年之久,知晓井下作业的安全风险,也参加了被告神舟公司组织的安全教育培训,而违犯“三不进入”的规定,在安全隐患未排除前到井下作业,没有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结果和原告李大纯的家庭境况,本院确认原告李大纯承担本案20%的民事责任,被告神舟公司承担本案80%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李大纯的经济损失。
被告神舟公司对原告李大纯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万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300元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李大纯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告神舟公司有异议,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与对B1项证据的分析同理。原告李大纯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1周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原告李大纯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19年。
关于原告李大纯主张的误工费。被告神舟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李大纯已经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李大纯虽然已经年满60周岁,但是其仍然在被告神舟公司四矿从事井下采掘工作,有收入来源,但是其收入是按劳计酬,不具有必然性,不能参照采矿业标准计算,应参照其户籍性质,依据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李大纯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神舟公司有异议,认为不应计算,没有公安机关的证明证明其母是否健在。本院认为,同对A7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
关于原告李大纯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被告神舟公司有异议,认为不应计算。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李大纯伤残,对其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依法应当予以抚慰。综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地区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原告李大纯精神抚慰金3000元,对原告李大纯主张的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对原告李大纯的经济损失可以确定如下:后期治疗费2万元、误工费7159.5元、残疾赔偿金80622.7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12642.25元。(具体赔偿明细及计算方法详见“附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市神舟石膏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大纯各项经济损失90113.8元(包括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大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李大纯负担1800元,被告荆门市神舟石膏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李大纯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3800元,被告荆门市神舟石膏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李大纯2000元,本院不再收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杨小瑜
审判员:何阳
审判员:黄金辉
书记员:陈卫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