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霞,平陆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汾阳市华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利,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冯树宝,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彤,山西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温某某、被告汾阳市华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吕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春霞,被告人寿财险吕梁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某、被告汾阳市华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52996.56元,被告人寿财险吕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31日,被告温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209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国道209线943KM+100M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平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为同等责任。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汾阳市华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吕梁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权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温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平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双方负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依法应予采纳。故原告李某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吕梁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经核准,原告在本案主张的权益和损失计算如下:1、误工费,误工期限150天,每天按40元计算,计6000元。2、残疾赔偿金,9454元×19年×10%=17962.6元。3、医疗费6629.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5天=750元。5、营养费,30元×60天=1800元。6、护理费,50元×60天=3000元。7、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3000元。8、交通费,酌定200元。9、车损1800元。上述费用共计41141.96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吕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被告温某某所垫付的13000元,从其中扣除,直接由被告人寿财险吕梁公司退回被告温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141.9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被告温某某支付所垫付的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东 审 判 员 马金环 代理审判员 赵 丹
书记员:孙志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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