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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娟诉被告吴新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李娟
郝宜山
吴新家

原告李娟,女,27岁。
委托代理人郝宜山,男,65岁。
被告吴新家,男,42岁。
原告李娟诉被告吴新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郝宜山,被告吴新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母亲郝汝兰与被告是再婚家庭离异,离婚后我母亲看到被告无生活来源,出于同情,应被告所求,帮其求情,于2013年初无息向我借款2.5万元买面包汽车,2014年1月21日被告写下欠据时,承诺农场卖地后还款,现农场租地收费早已完毕,原告也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欠据一份,证实被告欠款时间及数额。
被告对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
诉讼中,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吴新家向原告李娟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原、被告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违反了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判决如下:
被告吴新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娟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判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50元、保全费27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吴新家向原告李娟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原、被告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违反了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判决如下:
被告吴新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娟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判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50元、保全费270.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王晶

书记员:冯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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