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国军。
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于炳辉,总经理。
地址: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185号。
委托代理人李力。
委托代理人彭鑫,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郑国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新,被告郑国军委托代理人王英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力、彭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2月4日,被告郑国军驾驶冀E×××××号车,在106国道邱县东姚头村路口与李爱华驾驶的冀D×××××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冀D×××××号车乘车人的原告李某某受伤。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邱公交认字(2012)第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爱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国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治疗。冀E×××××号车的车主是被告郑国军,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据此,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定残后产生的相关费用,待原告评残后再确定由被告赔偿。
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郑国军、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1791.2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国军辩称,这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李爱华应承担主要责任。冀E×××××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27日至2012年7月26日,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足部分,同意按20﹪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只承担交强险分项限额的责任,具体数额要看证据;本案还有另外受害者,交强险赔偿应给其留足相应比例。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赔偿。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1、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收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费用;
2、邱县中心医院的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3、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
4、病人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
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十级伤残一处,二次手术费7000元,误工期间为300天,护理期间为12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2人,出院后为1人;
6、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鉴定所用的费用;
7、邯郸中心血站发血缴费单二份,证明原告购血所花的费用;
8、血液收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购血所花的费用;
9、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
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郑国军的质证意见是:对二份邯郸中心血站交费单有异议,因为其交费单位是邱县中心医院,不是原告本人,不能证明邱县中心医院所购血液用在原告身上,其中一张交费单不是正式收据,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对病例有异议,病例上没医嘱。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同意被告郑国军代理人的质证意见。鉴定书认定的误工时间与法律规定相冲突,应认定在定残之日前一天,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二次手术费数额不确定,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郑国军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郑国军驾驶证一份;
2、冀E×××××车的机动车行驶证;
3、交强险保险单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单各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郑国军有驾驶资格,冀E×××××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对被告郑国军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4日17时20分许,李爱华驾驶冀D×××××号车,由106国道东侧驶入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邱县东姚头村道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郑国军驾驶的冀E×××××号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爱华、冀D×××××号车乘车人李某某、郑国军、冀E×××××号车乘车人王凤先、郑富瑞、李红芳、郑玉婷、岳喜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2)第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爱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国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11天,用去医疗费16275.9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张风亭、张风江护理,张风亭、张风江均为农民。
本院同时查明:
1、冀E×××××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郑国军,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27日到2012年7月26日。
2、根据原告李某某的申请和法院的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第59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2)李某某的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柒千元(7000元);(3)李某某的误工期为300天;(4)李某某的护理期为120天,人数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李某某用去鉴定费2600元。
3、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申请撤回对李爱华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其撤回对李爱华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郑国军驾驶冀E×××××号车与李爱华驾驶冀D×××××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某某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原告李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医疗费为16275.90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第590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李某某的误工期为300天,按农民每天35.14元计算,误工费10542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第590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李某某的护理期为120天,人数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按农民每天35.14元计算,护理费为4603.3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11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第590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20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4240元;(6)二次手术费:根据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第590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李某某的二次手术费用为7000元;(7)鉴定费用2600元;(8)精神抚慰金:该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构成拾级伤残且无责任,精神上受到一定的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综上,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总计为60811.24元。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郑国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冀E×××××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该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李爱华二人受伤,李某某、李爱华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根据被告郑国军的责任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郑国军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35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人民币5193.3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5元,由被告郑国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永岭
审判员 王杰
人民陪审员 陈保卫
书记员: 郑海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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