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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学全与被告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被告)李学全,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
委托代理人潘双喜,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武尚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文秀,男,汉族,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现住北京市。
委托代理人马海平,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
负责人郝存章,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万兵,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学全与被告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及原告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学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李学全与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不服秦劳仲案字(2014)第134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据被告(原告)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依法追加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李学全委托代理人潘双喜,被告(原告)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焦文秀、马海平,第三人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负责人郝存章及其委托代理人邢万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李学全诉、辩称,一、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始终在控制、管理着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并直接参与管理秦皇岛博贤院项目,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述情况不属实。2010年8月31日和10月15日北京市国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中标金舍·博贤院地块一、地块二工程施工总承包,并委派公司的一级建造师白双全、杜小芳任项目经理,专职安全员邓金庄为项目安全负责人负责工程项目的投标、施工等与工程有关的人财物管理。2011年10月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派郝存章(现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负责人)到北京国泰秦皇岛分公司负责保管秦皇岛分公司公章和财务章,使用公章、财务章均需要何先财、郝存章同意并登记用章情况。2013年8月30日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秦皇岛分公司负责人及全体员工发出了撤销秦皇岛分公司的通知,现秦皇岛分公司并未撤销,只是将原负责人何先财变更为郝存章。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始终在控制、管理着北京国泰秦皇岛分公司,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没有对李学全进行过劳动管理、没有安排过劳动、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称何先财对项目人财物进行全面管理与事实不符,称李学全受雇于何先财个人与事实不符。
二、李学全受雇于北京国泰秦皇岛分公司,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拖欠李学全的工资2160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
2012年5月李学全到国泰秦皇岛分公司工作,任生产经理,约定月薪税后8000元(试用期一个月即5月份工资为60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李学全入职后,北京国泰秦皇岛分公司为李学全在秦皇岛市商业银行(现秦皇岛银行)办理了工资卡,并将工资打到工资卡账户。
李学全入职后北京国泰秦皇岛分公司就没有足额发放工资,2012年5月拖欠工资1200元,6、7月每月拖欠3200元,8、9、10月份每月拖欠2000元,11月拖欠8000元,总计21600元。北京国泰秦皇岛分公司向秦皇岛市清欠办呈报的《国泰分公司拖欠员工工资统计表》、北京国泰秦皇岛分公司负责人何先财、财务经理张桂芳、出纳李娜出具的拖欠工资数额统计表中关于李学全的拖欠工资数额9560元是笔误。李学全的月薪是8000元,从工资卡账户对账单上未发放或未足额发放工资的月份上看,也不可能是仅仅拖欠9560元,应当是21600元。
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判令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李学全支付拖欠的工资2160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
被告(原告)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诉称,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学全之间既无书面劳动合同,也无事实劳动关系。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没有对李学全进行过劳动管理,也没有支配过李学全的劳动过程,李学全没有证据证明其参与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排的劳动,因此,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学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学全所称受雇于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不知情也从未认可。而秦皇岛博贤院项目是何先财个人利用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揽的工程,何先财实际对该项目人财物进行全面管理。同一时段,何先财在秦皇岛和丹东等地承揽着其他多个建筑工程的项目,同时担任着多个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李学全实际属于受何先财个人雇佣人员,而李学全究竟属于何先财所承包的哪个工程的管理或技术人员,李学全有义务提供证据。而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接收秦皇岛分公司工程后,李学全并没有到现场工作,也没有向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付其工作资料,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学全和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有事实劳动关系存在,据此,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确认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学全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判决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李学全的工资报酬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第三人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辩称,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同意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意见,补充意见:1、现有证据能证明李学全是嘉盛景苑的人员;2、李学全的行为涉嫌诈骗,李学全明知其是嘉盛景苑项目经理,而向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请求法院将其移送公安机关。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李学全开始到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从事生产经理工作。李学全称其月工资为税后8000元。2012年11月30日李学全以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月26日李学全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16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2014年4月23日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秦劳仲案字(2014)第1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李学全)支付拖欠工资9560元;二、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李学全与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不服秦劳仲案字(2014)第134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李学全请求判决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16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判决不承担李学全的工资报酬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李学全与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主要对以下问题存有争议:
一、李学全与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是否拖欠李学全工资及数额问题。
李学全主张其于2012年5月被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聘任为生产经理,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为李学全在秦皇岛银行办理了工资卡,支付了2个月工资,但未足额支付,之后拖欠工资,因拖欠工资在2013年底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向秦皇岛市清欠办呈报了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拖欠员工工资的统计表,该统计表的第二页第十四个显示拖欠李学全工资9560元,但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存在笔误,实际应欠李学全工资为21600元。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由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李学全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一、秦皇岛银行李学全工资卡的账户对账单,证明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与李学全存在劳动关系,并向李学全发放了工资;
证二、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向秦皇岛市清欠办呈报的《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拖欠员工工资统计表》,证明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与李学全存在劳动关系,并向李学全发放了工资及拖欠工资的数额9560元,税后月工资8000元。但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存在笔误,实际应欠李学全工资为21600元;
证三、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原负责人何先财出具的拖欠工资承诺,证明李学全与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拖欠李学全工资的事实。
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李学全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显示不出李学全与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也显示不出该帐户是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设立,显示不出李学全的工资标准,对账单没有加盖银行的印章,不能说明其证据来源,因此,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属实;对证据二,从表格的形式上看,加盖的是北京市国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该印章与李学全主张的用工方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名称不一致,工资统计表由财务人员统计应加盖财务用章,而不是合同专用章,违反了印章的基本使用规则。2014年8月13日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下文撤销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印章被收回,因此,该份证据属于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原负责人何先财及财务个人所作的证明,应该属于人证,按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接受质证,否则该统计表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证据三、是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原负责人何先财个人出具,该证据也显示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已被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销,何先财已不是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的负责人,因此,何先财出具的承诺说明应当属于人证,按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接受质证,否则该承诺说明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何先财现在因工程问题产生矛盾,何先财的证言不能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说明事实。
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对李学全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一、没有加盖银行印章,也没有显示打卡人是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该对账单与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关联性;对证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仅有公章及财务章,这个章是何先财私刻的,统计表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对证三、该承诺书不能证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李学全工资数额,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该承诺是自相矛盾的,何先财出具的证明是个人行为,出具该承诺书的目的是为了仲裁时对时效的证明。
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其分公司与李学全不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一、由秦皇岛市劳动监察大队复印的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办公室员工花名册、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博贤院AB区员工花名册,证明李学全不在花名册之内,不是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的员工;
证二、由秦皇岛市劳动监察大队复印的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考勤表,证明2012年2月至7月期间,李学全未在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出勤,不存在劳动事实;
证三、建设工程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该通知显示2012年9月至10月期间,李学全三次参加嘉盛景苑项目的安全检查,而该项目承包人为秦皇岛第三建筑公司,李学全职务为项目负责人,证明李学全工作内容不属于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的业务范畴;
证四、施工进度确认表,该表显示2012年6月3日李学全以项目经理身份参与嘉盛景苑项目的工程进度确认,证明李学全工作内容不属于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的业务范畴;
证五、嘉盛景苑中标通知书,证明嘉盛景苑项目是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公司中标的项目;
证六、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公司第十六分公司营业执照,证明何先财挂靠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公司设立第十六分公司,何先财担任负责人,承揽嘉盛景苑工程,何先财存在“一套人马、多块牌子、多个项目”情况;
证七、嘉盛景苑五方责任主体公示栏(照片复印件),证明嘉盛景苑项目是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公司的施工项目;
证八、印鉴交接书一份,主要内容是2011年10月13日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原负责人何先财将分公司的行政章及财务章交给总公司所派来的接收人员郝存章,证明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印章已经收回,其他印章不能代表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何先财也不能再代表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负责人,该交接书印证了秦皇岛分公司撤销的事实。
李学全对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一、证二、李学全不是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办公室人员,所以不在办公室人员花名册内,北京国泰秦皇岛分公司博贤院AB区员工花名册,AB区花名册才10人,博贤院AB区的工程不可能只用10人就可以完成,所以这份花名册不是全部人员的花名册,该两份花名册不能反映施工现场管理、技术人员情况,两份花名册均不能反映秦皇岛分公司真实的员工情况,不能证明李学全不是秦皇岛分公司的员工。说明一点该花名册是秦皇岛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失火事故时,向市劳动监察大队提交的责任人员名单,并不是全部人员的名单,包括考勤表,资料的提交人员是曹莉欣,在法院调取的证据中其中有一个档案袋,曹莉欣是应市劳动监察大队的要求将该资料装入档案袋的;对证三、只有复印件,不能说明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即使李学全在其他工地中有签字,也是属于北京国泰秦皇岛分公司临时调派的,并不影响李学全与北京国泰秦皇岛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对证四、虽然李学全在该表中有签字,但是否为本人签字无法确认,即使是本人签字也属于秦皇岛三建向北京国泰秦皇岛分公司临时借调的;对证五、证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何先财任哪几个分公司的负责人并不影响本案李学全与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证七、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是复印件,照片显示施工单位是秦皇岛第三建筑公司,项目经理郭胜利,并不是李学全;对证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何先财以负责人的身份出现,该交接书明确记载的内容还有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需要印章需何先财同意,才能加盖,关于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是否撤销,经过查询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并未注销,只是在2014年8月将负责人变更为郝存章,公司负责人变更前何先财的行为应当属于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的行为,其签属的拖欠工资的承诺说明及拖欠工资统计表均属于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的行为。
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对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主张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是2010年5月18日成立,承揽的工程是博贤院,而2010年12月份何先财与秦皇岛第三建筑公司合作,同时担任秦皇岛第三建筑公司第十六分公司的负责人,承包多个项目,可以说是一套人马多个牌子,包括李学全的所有人员受何先财的指挥,由何先财开工资,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在2012年8月份停工,通过考勤表可以看出,在2012年10月工地全部停工,何先财在2013年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是没有业务的。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的证据同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根据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向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原负责人何先财进行了调查,调查笔录内容为,问: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是什么时间成立的?答:2010年5月份成立的,成立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的目的是挂靠总公司的名义承包德大地产开发的金舍·博贤院地块一、地块二的建筑施工合同。问:张志平等29人是你负责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期间招用的员工吗?答:是。问:你看一下2014年1月29日有署你签名的拖欠工资承诺说明及2014年4月26日拖欠数额统计表是你本人签署的吗?答:是。问:你在其他工地承包过施工工程?答:我是属于挂靠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的,我们之间有挂靠协议,协议期是5年,至2015年5月份到期。我在其它工地施工,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权干涉我,我不是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册的真正员工,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给我发过工资。问:张志平等29名员工有没有和你一起到其他工地工作的情况?答:只有少数的管理人员到我另外的公司项目援助过,是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派去的,与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济上没有一点关系。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权干涉我负责的(挂靠)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的经营行为。问:为什么上述29人的工资没有及时支付?答:因为德大地产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另外,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但不支持我向德大地产索要工程款,反而剥夺了我作为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的负责人的权利,并通知德大地产终止与我的业务往来,造成我无法代表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向德大地产索要拖欠工程款,导致29人的工资不能发放。
李学全对上述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为:对调查笔录没有意见,能证明李学全是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的员工,即使李学全到其他工地工作,也是临时调动,调动是否产生费用,或费用的支付,是公司与公司之间的问题,与劳动者没有关联,不能将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与劳动者相牵连,何先财本人是否与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经济纠纷,是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劳动者李学全没有关联。
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为:1、调查笔录中,何先财与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产生了矛盾,双方认可,所以我们认为何先财不能客观陈述事实;2、何先财与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问题,庭后可以提交,我们尊重与何先财之间的协议约定,但何先财的行为造成了社会矛盾;3、何先财在笔录中承认29人中有到其他工地工作的情况,何先财对到其他工地工作的人员的具体名单、工作时间及在其他工地的任职情况没有提到,这恰恰表明何先财说谎,不排除何先财与其他人员相互串通,伤害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益的嫌疑。
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对上述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为:1、何先财承认了部分人员在其他工地工作,但何先财将在其他工地工作的员工工资转嫁给了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2、何先财承认挂靠在北京国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追加何先财为本案的当事人。
二、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是否应支付李学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
李学全主张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李学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应支付李学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月工资标准银行对账单显示李学全月工资4800元,但没有全额支付工资,实际月工资应是8000元。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由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李学全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
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均主张与李学全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向李学全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证据已经在上一争议焦点提交,不再重复提交。
李学全坚持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在上一争议焦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从而使双方能够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本院分述如下:
一、李学全与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是否拖欠李学全工资及数额问题。
李学全主张其与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拖欠李学全工资,李学全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秦皇岛银行李学全工资卡的账户对账单、《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拖欠员工工资统计表》、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原负责人何先财出具的拖欠工资承诺,结合本院向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原负责人何先财调查情况,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李学全系受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所招用。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秦皇岛分公司否认与李学全存在劳动关系,提交的反驳证据系李学全在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原负责人何先财以其他公司名义承揽的其他工地工作的材料,而对此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原负责人何先财并未予以否认,但何先财称系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派往其他工地的,对此,本院认为,李学全被派往其他工地,是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的行为,不能以此否认李学全与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如果因借用员工支付费用产生纠纷,属于借用公司与派往公司之间的问题,对于员工来说,向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公司主张权利是无可厚非的,并且,本案中,李学全提交的《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拖欠员工工资统计表》及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原负责人何先财出具的拖欠工资承诺,能够显示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已经认可支付李学全拖欠的工资,加之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是在2014年8月将负责人由何先财变更为郝存章的,何先财在被变更负责人之前,是能够代表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行使职务的,李学全提交的证据系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变更负责人之前所出具,因此,本院对李学全提交的《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拖欠员工工资统计表》、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原负责人何先财出具的拖欠工资承诺予以采信。但《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拖欠员工工资统计表》显示拖欠李学全的工资数额为9560元,李学全主张拖欠工资统计表存在笔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李学全主张拖欠其工资数额为21600元证据不足,本院认定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拖欠李学全工资数额为9560元。
二、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是否应支付李学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未提交依法为李学全向社保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据,而李学全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应当向李学全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拖欠工资数额统计表记载李学全税后月工资8000元,故本院采信拖欠工资统计表记载的月工资8000元作为计算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应支付李学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为,8000元/月×2个月=16000元(自2011年2月22日至2012年11月30日)。因李学全在仲裁时及诉讼中均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为8000元,本院不持异议。故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应向李学全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
另,关于李学全主张的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由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本案中,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系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李学全系与第三人建立的劳动关系,因此,第三人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可以作为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学全支付拖欠工资9560元;
二、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学全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
三、驳回李学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海华 人民陪审员  康栩铭 助理审判员  朱国华

书记员: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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