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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学喜与被告曹光明、延安正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学喜,男,196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李春梅,女,1970年2月5日出生。系原告李学喜的妹妹。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靳增民,延川县永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曹光明,男,196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延安正达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曹光明,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大潇,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学喜与被告曹光明、延安正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延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喜委托代理人李春梅、靳增民,被告曹光明、被告正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光明。被告财保延川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大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7日21时许,田宝军驾驶被告延安正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陕J53621号半挂牵引车、陕J1534号挂车(实际车主曹光明)在210国道伊金霍洛旗段由南向北行驶至173公里加230米处倒车时撞到指挥倒车的原告李学喜,致原告李学喜受伤。经诊断,原告的伤为:1、多发伤:1)骶骨、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腰骶部、会阴部及左侧髋关节周围软组织肿胀、积气;3)左侧髌骨脱位并撕脱骨折;4)左侧股骨远端可疑骨折;5)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6)右侧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7)左侧内外踝骨折;8)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9)右侧舟骨、跟骨、第五跖骨、左侧跟骨、舟骨、1—5远节趾骨、内踝骨折;2、乙状结肠造瘘术后;3、会阴部、双下肢清创缝合术后;4骨盆、双下肢外固定术后;5、低血容量性休克;6、感染性休克;7、多器官功能不全;8、左侧睾丸挫伤;9、电解质紊乱;10、肺水肿。为疗伤,原告李学喜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康巴什住院部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128792.37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56天,花费医疗费762345.09元;陕西省榆林市第一医院15天,花费医疗费22052.20元。总花费医疗费913189.66元,该款由被告实际车主曹光明垫付。原告的伤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鉴定人李学喜此次外伤后左下肢毁损伤、双下肢多发性骨折至左髌关节处离段,左下肢缺失,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右足各趾呈屈曲状,活动受限,评定为五级伤残。2、被告鉴定人李学喜此次外伤致乙状结肠造瘘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李学喜此次外伤致骶骨、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李学喜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自损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二次手术费15000元,每年治疗费为3000元。原告的各项花费为医疗费913189.66元、误工费294天X100元=29400元、护理费为164天X100元=1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天X30元=2220元、营养费164天X20元=3280元、残疾赔偿金为358344元、后续治疗费为15000+(3000元/年x20年=60000元)=75000元、交通费13000元、鉴定费3740元,以上各项共计1414573.60元。
另查明:陕J53621半挂牵引车、陕J1534号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车上人员险等多种保险。其中陕J53621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陕J1534挂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5万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曹光明是陕J53621号半挂牵引车、陕J1534号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延安正达运输有限公司,但该车未向该公司缴纳任何费用。
同时还查明:在原告李学喜住院治疗期间,其医疗费913189.66元均由被告曹光明垫付。

本院认为:原告李学喜与曹光明、延安正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之间的纠纷,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鄂公交(伊)认字【2016】第2016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田保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学喜无过错,无事故责任。田保军系被告曹光明雇佣的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田保军致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应由被告曹光明承担。陕J53621号半挂牵引车、陕J1534号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如仍有不足,由被告曹光明负责赔偿原告。陕J53621号半挂牵引车、陕J1534号挂车虽然登记在被告延安正达公司名下,但只是名义上的挂靠,被告延安正达公司从未向曹光明收取任何费用,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延安正达公司对该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曹光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学喜医疗费91318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后续治疗费75000元、营养费3280元,以上共计993689.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983689.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在陕J53621车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100万)赔偿原告。
二、原告李学喜伤残赔偿金369720元、护理费16400元、误工费29400元、交通费13000元,以上各项共计4285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3185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在陕J1534号挂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0000元,在陕J53621车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6310.40元。
三、剩余152209.60元由被告曹光明赔偿原告李学喜(在上述赔偿款项中,由原告李学喜返还被告曹光明为其垫付的医疗费913189.66元)。
四、鉴定费3740元由被告曹光明承担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1元,由被告曹光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耀辉 审 判 员  徐春勤 人民陪审员  石志有

书记员:闫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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