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系冀JG0927(冀JJA9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
被告河北省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以下称运输队),系冀JG0972、冀JJA9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地址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之元,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宏岐,男。
被告马某锋,男,系冀JG0972、冀JJA9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受益车主。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运输队、被告保险公司、被告马某锋机动车责任事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宏岐、被告马某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被告运输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2日18时40分许,原告李某某驾驶无号牌众鑫125摩托车(上载马淳义)由靖边县张家畔镇五台村驶往靖边县县城河东途中,行至榆林炼油厂第五门口路段从右侧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冀JG0972、冀JJA9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某、马淳义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2011)第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马淳义不负此事故责任。现诉请: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食宿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
第二组、暂住证,社区证明、指界通知书、转让住宅协议书、转让宅基地合同书、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
第三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因此次肇事受伤的事实及住院情况;
第四组、医疗费用票据四支,证明目的,原告受伤的花费情况;
第五组、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
第六组、工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
被告张某某、被告运输队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由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材料。
被告马某锋辩称,在合理的范围内,属于理赔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理赔不足的,我予以承担。
被告马某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保险单据四份及在交警队收款条据三支,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在交警队交纳13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的暂住证是2007年9月22日办理,已经过期,对社区证明,因为是乡镇,不能以城镇居民,且对真实性有异议,希望法院核实,对转让住宅协议书、转让宅基地合同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其城镇居住的事实,对其真实性也有异议,对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第三组诊断证明待原告提供后,由法院核实,对住院病历无异议。第四组、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其后续治疗费5500元,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因其鉴定后视为治疗终结,不应该产生后续医疗费,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第六组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因系个人出具。
被告马某锋对原告所举证据: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李某某对被告马某锋所举的保险单据四份及在交警队收款条据三支。对保险单无异议,对收款条无异议,但只收到9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马某锋所举的保险单据四份及在交警队收款条据三支,均无异议。
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所举第一、三、四、五组证据经被告保险公司、被告马淳义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二组暂住证、社区证明、转让住宅协议书、转让宅基地合同书对其证明目的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但这组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故对其予以认定。
对被告马某锋所举的保险单据四份及在交警队收款条据三支,经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6月12日18时40分许,原告李某某饮酒后持C1证(准驾车型不符)驾驶无号牌众鑫125摩托车(上载马淳义)由靖边县张家畔镇五台村驶往靖边县县城河东途中,行至榆林炼油厂第五门口路段从右侧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冀JG0972、冀JJA9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某、马淳义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2011)第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马淳义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靖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9516.7元、后续治疗费为5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440元、误工费7920元、残疾赔偿金31390元、鉴定费3000元,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的户籍类别为农业家庭户口。其2006年8月在靖边县城居住至今。并在靖边县城有固定收入。原告李某某起诉后,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1019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某交通事故后致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5500元。被告马某锋所有的冀JG0972、冀JJA9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冀JG0972、冀JJA9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河北省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肇事后,被告马某锋已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9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使,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系被告马某锋雇佣的驾驶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应由雇主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此次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故原告自己也要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被告马某锋所有的冀JG0972、冀JJA9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锋承担赔偿责任。因马某锋所有的冀JG0972、冀JJA9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被告运输队,故被告运输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在靖边县城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的收入来源,故在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时应比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原告系酒后驾车,且负主要责任。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9306.7元:医疗费39516.7元、后续治疗费为5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440元、误工费7920元、残疾赔偿金3139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在冀JG0972、冀JJA9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7290元;剩余2801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8405元。(被告马某锋预付的9000元,在保险公司履行义务中予以扣减。)
二、被告马某锋、张某某、河北省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1200元,共计1500元,由被告马某锋承担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斌
审判员 黄勃
审判员 郑琰丰
书记员: 樊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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