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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承德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承德护理职业学院职工,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代理人黄建军,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住所地承德市行政中心G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800670317584T。
法定代表人马浩然,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得成,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承德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承德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8年7月20日上午9:30左右,原告受承德护理职业学院副主任白雪燕的指派,前往承德市行政中心南楼市政府办公室综合二科733室送材料。办完公事后,从733室步行至7楼电梯口时,被电梯口泄露的油渍和积水混合液体滑倒摔伤。原告伤后被120送往承德市中心医院急诊,诊断为:腰背部、骶部、右小腿、右踝闭合性损伤、软组织损伤。建议伤后休息15天,定期门诊复查,伤情变化随诊。原告在被告管理范围内摔伤,被告依法应当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伤势痊愈后,与被告协商处理本次赔偿事宜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300.00元、交通费1293.00元,合计11593.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承德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辩称,行政中心每天进出上千人次,无此类事件发生。据了解,事发当时原告方穿着高跟鞋,通行中其自身未注意道路情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其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通过了解,被告方在事发地点树立了警示标示(小心地滑),已尽到了适当的提醒义务。原告方涉嫌扩大损失,通过原告的表述,其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发生损害。那么原告的损害,应通过工伤保险赔偿。原告方所主张损失为医疗费及交通费,此两项费用系工伤保险报销范畴,保险报销完毕后,不得重复主张,由于原告方怠于维护自身权利,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针对原告的伤情,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及交通费过高。其治疗时间跨度过长,且伤情无法确定是否全部为本次摔伤所造成的。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1、承德中心医院门诊病历;2、原告2018年7月20日的急诊病历、诊断书、CT报告单、X射线报告单、MRT报告单证明原告的伤情;3、原告2018年7月23日的诊断书;4、原告2018年10月8日的诊断书,病历;5、原告2018年10月22日的诊断书、病历;6、原告2018年11月15日的诊断书、病历;7、原告的医疗费单据10300.00元;8、交通费1293.00元;9、现场照片12张。
被告承德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认可1—9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4、5、6号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治疗的时间跨度过长,且伤情无法确定是否全部为本次摔伤所造成的。7号证据中2018年7月21日055549900号票据显示1296.00元款项已由医保账户扣除。另外挂号费票据5张,其中4张显示医保报销,金额为62元。对于2018年10月8日以后的医疗费关联性不认可,同证据4、5、6号证据的质证意见。8号证据交通费过高,法庭酌情确定。9号证据照片中显示事发地点,被告已树立警示标示。如小心地滑等等,原告因自身未注意道路情况摔倒,属自身原因。
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各项费用依法予以审核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0日上午10时许,原告到承德市行政中心南楼市政府办公室综合二科733室送材料。保洁人员在该楼7楼电梯口架设的人字梯上清理通风口污渍,人字梯旁放置着洗刷桶及小心地滑的警示牌。原告办完公事后,从该楼733室步行至7楼电梯口时,因电梯口遗落有部分油渍和积水,原告不慎滑倒摔伤。原告伤后被120送往承德市中心医院急诊诊治,原告的伤情为腰骶部软组织伤,处置意见为卧床休息、对症活血止痛药物治疗、3天后骨二科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诊。2018年10月8日,原告因腰骶部和右膝关节及右踝关节外伤后出现疼痛,活动受限2月余,到承德市中医院就诊,该院诊断原告的病情为腰背部、腰骶部、右膝关节、右踝关节损伤。2018年10月22日,原告再次因腰骶部和右膝关节及右踝关节外伤后出现疼痛,活动受限2月余,到承德市中医院就诊。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用10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承德市行政中心的管理人,在保洁人员保洁过程中虽设置了相应的警示标示,但对地面遗落易滑物品未及时清理或设置隔离设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摔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该能够观察到地面的易滑物品及警示标示,但其因疏忽大意未观察到或观察到后轻信能够避免,从而摔伤。原告对其摔伤的后果也有一定的过错,可减轻被告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量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50%的责任较为适宜。庭审中,被告虽对原告后续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并未出示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交通费超过了治疗和护理必要的开支,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030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0元,合计105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交通费52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减半预交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原、被告平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明华

书记员: 吴文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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