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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蒙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委托代理人金海华,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睿,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牛乳业(沈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75551765-7。
法定代表人温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系蒙牛乳业(沈阳)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蒙牛乳业(沈阳)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址辽宁省抚顺市清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组织机构代码76435883-8。
代表人郑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蒙牛乳业(沈阳)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晓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海华、被告蒙牛乳业(沈阳)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5日6时45分,被告李某驾驶被告蒙牛乳业(沈阳)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辽ALTXXX号小客车在沈北新区虎石台镇新街坊前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沈阳市益民医院治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2133.85元(包含被告李某垫付的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护理费6855元、误工费25307元、交通费216元、复印费16元、租赁损失费57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40934元、伤残鉴定费880元,共计126084.85元。
被告李某辩称,驾驶肇事车辆是职务行为,原告住院期间我个人垫付了3000元的住院费。
被告蒙牛乳业(沈阳)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李某是被告蒙牛乳业(沈阳)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是执行职务行为,但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保险限额的我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我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LTXXX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租赁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付,其中天数和级别应当按照住院费用清单上的天数和护理级别计算;伤残等级过高;鉴定费、复印费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我公司全额承担;误工天数没有异议,费用数额标准过高,我公司同意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6时45分,被告李某驾驶被告蒙牛乳业(沈阳)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辽ALTXXX号小客车在沈北新区虎石台镇新街坊前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的后果。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先后两次入沈阳市益民医院治疗,共住院79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71天,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妻子李春玲护理,花费医疗费用32133.85元(包含被告李某已垫付的3000元)。原告伤情出院诊断为右髌骨闭合性粉碎骨折。住院后经医嘱诊断休息322天(从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7月12日)。2012年11月1日原告伤情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80元。
另查,被告李某系被告蒙牛乳业(沈阳)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并且事故发生时李某是在执行用人单位工作任务,肇事车辆辽ALTXXX号小客车所有权人为被告蒙牛乳业(沈阳)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12月29日。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保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执行用人单位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应由用人单位即本案被告蒙牛乳业(沈阳)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先后两次入沈阳市益民医院治疗,共住院79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71天,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妻子李春玲护理。医疗费32133.85元、伙食补助费39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家属护理,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天78.79元,6854.73元(8×78.79×2+71×78.79=6854.73元)。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从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7月12日,共322天,因原告并没有提供误工证明,因此对原告的误工费,按照《辽宁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8054.54元(20467/365×322=18054.54元)。交通费为216元,被告保险公司自愿承担。复印费属原告为此事故的合理支出,应予赔偿,为16元,由被告蒙牛乳业(沈阳)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伤残等级等情况酌情给付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残疾赔偿金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0934元(20467元/年×20年×0.1=40934元)。伤残鉴定费880元,属原告为此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租赁损失费,属间接损失,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29133.85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护理费6854.73元;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18054.54元
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交通费216元;
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
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40934元;
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880元;
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李某为原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3000元;
十、被告沈阳蒙牛乳业(沈阳)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复印费16元;
上述款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被告沈阳蒙牛乳业(沈阳)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十一、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6元,减半收取158元,由被告蒙牛乳业(沈阳)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宋晓东

书记员: 梁议今赔偿明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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