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宝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文慧,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原告李宝某诉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文慧,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6时3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蒙CDE611号小型轿车沿机场路由南向北行使至海北加油站路口南侧110米处时,与同方向横过道路的原告李宝某骑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宝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逃离现场,后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后原告被送往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经诊断为左侧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等。2016年6月16日,经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宝某左下肢伤残程度属于十级伤残。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蒙CDE611号小型轿车事发时无交强险。
以上查明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乌海市人民医院病历、收据,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在勘查现场、分清是非基础上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此次事故中,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合理损失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为:
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共计43052.41元;
2、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伤残作出前一日,共计141天,原告主张15510元(110元*14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护理行业平均工资11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39天,原告主张4290元,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原告住院39天,每天100元,计算为3900元;
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年龄,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5069元(28350元×18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鉴定费20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268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李宝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268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419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张某某应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敖利杰
书记员:赵美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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