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宾生
李荣环
李洪玉
陆莹莹(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
费野
锦州市泰达运输有限公司
刘立忠
张梦瑶(黑龙江松公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张锦
王越洋(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宾生,现住黑龙江省通河县。
原告李荣环,现住黑龙江省通河县。
原告李洪玉,现住黑龙江省通河县。
委托代理人陆莹莹,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野,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锦州市泰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盖艳秋,经理。
被告刘立忠,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张梦瑶,黑龙江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负责人崔文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锦,该保险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越洋,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宾生、李荣环、李洪玉诉被告费野、锦州市泰达运输有限公司、刘立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锦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宾生、李荣环、李洪玉的委托代理人陆莹莹、被告费野、被告刘立忠及委托代理人张梦瑶、被告平安保险锦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越洋、张锦出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锦州市泰达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宾生、李荣环、李洪玉诉称,2015年6月19日16时40分,董磊驾驶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262公里+600米处时,突然向右减速变道,致使由艾丽生驾驶挂重型半挂货车向左紧急躲避过程中其所载货物(可燃性油类)散落,并与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后挂重型半挂货车失控与中央护栏相撞并起火,后挂重型半挂货车又与右侧护栏相撞,造成两车烧毁、路产损失、挂车驾驶人艾丽生受伤、乘车人李库受伤(经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1日死亡)、货车驾驶员董磊、乘车人唐忠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经秦皇岛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董磊、艾丽生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李库、唐忠实无责任。
经查,被告费野为货车的车主,该车在平安保险锦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且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
被告刘立忠为挂车的车主。
三原告为李库的合法继承人,李库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92460.67元。
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费野辩称,我是车主,董磊为我雇佣的司机,车挂靠在锦州市泰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
根据法律规定,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该车在平安保险锦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且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
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我与锦州市泰达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
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及项目是否合理合法,由法院裁定。
被告平安保险锦州支公司辩称,费野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期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止,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我公司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付。
被告锦州市泰达运输有限公司未出庭,但在庭前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辽车系费野于2015年3月12日以转籍挂靠的形式登记在我公司名下,该车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所有权益均由费野享有,因此费野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
本案为侵权纠纷案件,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同时我公司也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该车不在我公司的实际控制和支配之下,其运输活动对我公司也不会产生收益,我公司仅每年收取费野300元管理服务费。
本案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锦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平安保险锦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商业保险按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应当由费野按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刘立忠辩称,我是黑挂重型半挂车的车主,李库是我雇佣的司机。
事发前我同意李库再找个司机帮忙,所以艾丽生是李库雇佣的司机。
事发时车辆驾驶人为艾丽生,应当由艾丽生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刘立忠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我不同意原告请求我承担50%的责任比例,李库明知艾丽生不具有准驾资格而同意其驾驶车辆具有过错,李库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李库治疗期间,我垫付了105000万元。
对于本案损害结果,我认为原告有不当行为导致了损害结果的扩大,由此产生扩大部分的损失我不予赔偿。
关于赔偿数额,请求法庭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董磊、艾丽生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李库、唐忠实无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事发时董磊受雇于辽车车主费野,辽车挂靠在锦州市泰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李库受雇于黑挂车车主刘立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责任应该由费野及挂靠的锦州市泰达运输有限公司、刘立忠承担。
因辽车在平安保险锦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李库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或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内的损失,由平安保险锦州支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对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费野和锦州市泰达运输有限公司按照50%的比例连带赔偿,刘立忠按照50%的比例赔偿。
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
(1)医疗费。
事发后李库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发生的医疗费67072.21元以及在哈尔滨第五医院发生的医疗费19461.72元,共计86533.93元,均属于治疗伤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2)死亡赔偿金。
根据提交的证据,李库的户口为黑龙江省城镇户口,事发地为秦皇岛市海港区,死亡赔偿金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的标准计算,赔偿年限为20年,故依法支持死亡赔偿金482820元。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中。
李库之父李洪玉为黑龙江省农村户口,现已年满83周岁,故李洪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2015年度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813.6元/年计算,赔偿5年,抚养人为5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813.6元。
以上费用相加,死亡赔偿金应为489633.6元;
(3)丧葬费。
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239元/年的数额计算,依法支持丧葬费23119.5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
因本次事故中李库无责任,故依法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5)误工费。
李库住院治疗11天,月工资7500元,依法支持误工费2750元;
(6)护理费。
李库住院治疗11天,原告主张护理费720元较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7)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二次住院共计11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依法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
(8)住宿费。
根据李库家属来秦次数及人数,依法支持合理的住宿费1600元;
(9)交通费。
根据事发后李库家属来秦人数及次数,依法支持合理的交通费2000元。
另外,事发后青龙医院救护车将李库从秦皇岛第一医院送至哈尔滨第五医院发生的救护车费15000元、从哈尔滨第五医院返回秦皇岛第一医院发生的救护车费15000元,也属于合理的交通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认为该笔费用属于原告自行扩大损失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
(10)尸表检查费。
事发后对李库尸体进行检查发生的尸体检查费1000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李库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86533.93元、死亡赔偿金489633.6元、丧葬费231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误工费2750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住宿费1600元、交通费32000元、尸体检查费1000元,共计687907.03元。
平安保险锦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283953.52元,由刘立忠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283953.52元。
扣除事发后刘立忠垫付的105000元,还需赔偿178953.52元。
因费野承担的部分已由平安保险锦州支公司进行了赔偿,故费野及锦州市泰达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宾生、李荣环、李洪玉损失120000元人民币,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宾生、李荣环、李洪玉损失283953.52元人民币;
二、被告刘立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宾生、李荣环、李洪玉损失178953.52元人民币;
三、被告费野、锦州市泰达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宾生、李荣环、李洪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被告费野担负4900元,被告刘立忠担负4900元。
与上述款项同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董磊、艾丽生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李库、唐忠实无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事发时董磊受雇于辽车车主费野,辽车挂靠在锦州市泰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李库受雇于黑挂车车主刘立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责任应该由费野及挂靠的锦州市泰达运输有限公司、刘立忠承担。
因辽车在平安保险锦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李库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或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内的损失,由平安保险锦州支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对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费野和锦州市泰达运输有限公司按照50%的比例连带赔偿,刘立忠按照50%的比例赔偿。
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
(1)医疗费。
事发后李库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发生的医疗费67072.21元以及在哈尔滨第五医院发生的医疗费19461.72元,共计86533.93元,均属于治疗伤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2)死亡赔偿金。
根据提交的证据,李库的户口为黑龙江省城镇户口,事发地为秦皇岛市海港区,死亡赔偿金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的标准计算,赔偿年限为20年,故依法支持死亡赔偿金482820元。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中。
李库之父李洪玉为黑龙江省农村户口,现已年满83周岁,故李洪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2015年度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813.6元/年计算,赔偿5年,抚养人为5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813.6元。
以上费用相加,死亡赔偿金应为489633.6元;
(3)丧葬费。
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239元/年的数额计算,依法支持丧葬费23119.5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
因本次事故中李库无责任,故依法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5)误工费。
李库住院治疗11天,月工资7500元,依法支持误工费2750元;
(6)护理费。
李库住院治疗11天,原告主张护理费720元较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7)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二次住院共计11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依法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
(8)住宿费。
根据李库家属来秦次数及人数,依法支持合理的住宿费1600元;
(9)交通费。
根据事发后李库家属来秦人数及次数,依法支持合理的交通费2000元。
另外,事发后青龙医院救护车将李库从秦皇岛第一医院送至哈尔滨第五医院发生的救护车费15000元、从哈尔滨第五医院返回秦皇岛第一医院发生的救护车费15000元,也属于合理的交通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认为该笔费用属于原告自行扩大损失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
(10)尸表检查费。
事发后对李库尸体进行检查发生的尸体检查费1000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李库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86533.93元、死亡赔偿金489633.6元、丧葬费231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误工费2750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住宿费1600元、交通费32000元、尸体检查费1000元,共计687907.03元。
平安保险锦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283953.52元,由刘立忠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283953.52元。
扣除事发后刘立忠垫付的105000元,还需赔偿178953.52元。
因费野承担的部分已由平安保险锦州支公司进行了赔偿,故费野及锦州市泰达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宾生、李荣环、李洪玉损失120000元人民币,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宾生、李荣环、李洪玉损失283953.52元人民币;
二、被告刘立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宾生、李荣环、李洪玉损失178953.52元人民币;
三、被告费野、锦州市泰达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宾生、李荣环、李洪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被告费野担负4900元,被告刘立忠担负4900元。
与上述款项同时履行。
审判长:曹雪彬
书记员: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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