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小保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季文婷
武增伟
原告李小保,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永河,总经理。
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东风中路567号康诚大厦3楼。
委托代理人: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增伟,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小保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保、被告委托代理人季文婷、武增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投保车辆冀FJK857号,行驶证车主是李小东,而实际车主是李小保,为该车投保的亦是李小保,保险事故发生后,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的还是李小保。对此,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保险种、事故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高永强属城镇户口,且在曲阳县百家湾宾馆工作,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其损害赔偿费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2580元。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是22580元×20年﹦451600元,但鉴于原、被告签订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赔偿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10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死者高永强在医院抢救时花费医疗费9471.60元。对此,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经济损失119471.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共计419471.60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不应承担。经调解无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的复函,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李小保经济损失119471.60元。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小保经济损失300000元,共计419471.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0元,被告承担7592元,原告承担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投保车辆冀FJK857号,行驶证车主是李小东,而实际车主是李小保,为该车投保的亦是李小保,保险事故发生后,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的还是李小保。对此,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保险种、事故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高永强属城镇户口,且在曲阳县百家湾宾馆工作,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其损害赔偿费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2580元。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是22580元×20年﹦451600元,但鉴于原、被告签订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赔偿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10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死者高永强在医院抢救时花费医疗费9471.60元。对此,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经济损失119471.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共计419471.60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不应承担。经调解无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的复函,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李小保经济损失119471.60元。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小保经济损失300000元,共计419471.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0元,被告承担7592元,原告承担38元。
审判长:李志强
审判员:许克景
审判员:魏丽丽
书记员:勾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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