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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俗风情园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
李维(吉林弘川律师事务所)

签发人:
年月日
核稿人:
年月日
拟稿人:
年月日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延边州电业局退休职工,现住延吉市电力小区A区6号楼3单元201室,公民身份号码为xxxx。
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为延吉市延龙路南苑小区17号楼2楼4号。
法定代表人:张宇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维,吉林弘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俗风情园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民俗风情园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李某某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4084-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民俗风情园置业公司在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的100万元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民俗风情园置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有效。原告李某某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房款,但被告民俗风情园置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返还房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其未按期交付房屋的原因是由于延边州、市政府没有履行市政管网的接通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60日后交付房屋,原告有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该约定与被告所主张的涉案合同中上述约定相互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的涉案合同为被告提供。据此,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第九十四条  (四)项、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给原告李某某房款2554640元,并支付违约金51093元,合计2605733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民俗风情园置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有效。原告李某某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房款,但被告民俗风情园置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返还房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其未按期交付房屋的原因是由于延边州、市政府没有履行市政管网的接通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60日后交付房屋,原告有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该约定与被告所主张的涉案合同中上述约定相互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的涉案合同为被告提供。据此,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第九十四条  (四)项、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给原告李某某房款2554640元,并支付违约金51093元,合计2605733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念德
审判员:王树科
审判员:姜慧娟

书记员:成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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