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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小娟诉被告孙某某;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小娟,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宝、李宁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某,女,汉族。
被告:石丕宏,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分公司。
负责人:胡刚,该公司经理。
地址: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北新街内环路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军,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2日13时许,被告孙某某持“C1”证驾驶登记车主为石丕宏的陕B11883小型轿车行驶至兴平市纺织三路(九冶建设门口钉子路口)左转弯时,与同向骑电动车的原告李小娟发生相蹭,造成原告李小娟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兴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兴公交认字(2016)第62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小娟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小娟被送往兴平市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10月22日实际住院23天,经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骨折。住院23天后于2016年11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1.口服用药,巩固治疗;2.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卧床休息一月,一月内勿坐起、下床活动,继续平卧硬板床,轴位翻身,三月内勿负重及剧烈活动;3.术后三月内每月门诊随诊一次,指导康复治疗及功能锻炼及负重时间;4.术后一月佩戴支具站立行走;5.如有不适请随诊。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9813.29元,原被告认可原告承担10%的责任计承担29813.3元。2017年4月19日原告李小娟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陕正义鉴(2017)临鉴字第0406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李小娟腰椎损伤属十级伤残;2.原告李小娟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2000元;原告李小娟护理期限为90天;4.原告李小娟误工期限为180天,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石丕宏的陕B11883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原告李小娟受伤,此事故经兴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小娟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李小娟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孙某某系车辆借用人,其也承担相应医疗费用,故相关费用应由被告孙某某承担。原告李小娟医疗费票据3张计163元,施救费票据1张计200元,鉴定费票据1张3200元,应予认可,残疾器具票据1张计1500元,虽有瑕疵,但原告腰2椎体压缩骨折,故其应予认可,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应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23天计690元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应予认可;营养费460元,每天20元住院23天。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应予认可;误工费15000元,6个月每月2500元,应予认可;护理费7200元,计算90天每天80元。应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计5688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提供证据能够证明自己主张,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000元应予认可;交通费300元应予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9813.29元,原被告认可原告承担10%的责任计承担2981.33元,故应在被告孙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费用中予以扣减。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相关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小娟医疗费163元,施救费200元,残疾器具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计568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小娟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计568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90380元。剩余5013元,由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李小娟90%计4511.7元,执行时扣除2981.33元实际赔偿1530.37元;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小娟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5元,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文峰

书记员:王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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