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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小雪诉被告王志军、郭占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县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李小雪
程路广(临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
王志军
郭占广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
宁少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赵雅男(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小雪,女,200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柏乡县人,儿童。
法定代理人李文超,男,隆尧县人,职工,系李小雪父亲。
委托代理人程路广,临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王志军,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农民。
被告郭占广,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
负责人晏剑英,该公司经理。
地址:赞皇县。
组织机构代码:10804033-8。
委托代理人宁少锋,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经理。
地址:邢台市。
组织机构代码:70094834-5。
委托代理人赵雅男,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李小雪与被告王志军、郭占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米彦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雪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文超、委托代理人程路广,被告郭占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少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雅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王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雪诉称,2013年7月20日9时15分许,被告王志军驾驶冀ERX768小型轿车沿南留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1公里出事地点处时,与步行人李小雪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王志军方驾驶冀ERX768小型轿车将李小雪送往医院救治,此事故造成原告李小雪受伤,小型轿车损坏。
原告事发后先到临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当日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2天,花医疗费116429.2元。
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股骨干骨折,脾挫伤,左肾挫伤,胆囊结石,左胫骨骨折。
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志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2014年3月18日邢台桥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而被告仅垫付124900元,其余损失未付。
2014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志军、郭占广之间达成赔偿协议。
经查询,被告郭占广所驾驶车辆冀ERX768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0000元,不计免赔)和交强险。
为主张权利,现起诉索赔,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6429.2元、护理费3738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交通费1042.8元,残疾赔偿金41869.27元、辅助器具费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546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17645.8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占广当庭口头辩称,给李小雪垫付医疗费124900元,我的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保险公司赔偿后让原告返还给我74900元,我自愿赔偿原告50000元。
被告王志军没有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当庭口头辩称,1、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2、肇事车辆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商业第三者险不予赔偿;3、在肇事车辆与驾驶人行驶证和驾驶证在发生事故时均有效合格范围内我公司同意依据商业第三者条款规定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4、诉讼费、鉴定费及相关的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当庭口头辩称,原告的合法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之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其他被告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2、被告的驾驶、行驶证;3、事故认定书;4、保险单;5、原告的病历;6、医疗费单据及每日清单;7、诊断证明及辅助器具费收据(购置轮椅费);8、交通费票据;9、护理人员的证明;10、原告的智力量表;11、原告的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质证认为:1、对医疗费中河北医大二院编号后四位为9730费用为11元;后四位9720费用为11元;后四位9719费用为11元姓名不一样;后四位6793费用28元,花费内容是病历取证,该项花费非治疗的费用;后四位0698费用800元,用途是伤残鉴定,该项花费非治疗的费用;后四位6792费用28元,用途是病历取证,该项花费非治疗费用;后四位9718费用11元,姓名不一样;以上票据存在问题是与本案的无关联或者该花费用途不是治疗的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2、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郭占广对此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原告应提供其单位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及护理人员和该单位的用工合同来证明该单位是否存在和护理人员确是该单位工人;伤残鉴定书系交警队委托,鉴定级别明显过高,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请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等重新鉴定后再另行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我公司主张住院期间按一人计算;其他质证同人保公司质证意见。
残疾器具费病历上并没有显示,不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所称的收据记载与原告名字不符的情况,显然是原告入住医院紧急救治时医院在没有核对患者身份时对患者的一种代号,综合分析应为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应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伤残评定级别明显过高及护理人员是否其公司员工的辩由,因其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不予采纳。
主张住院期间按一人计算护理费的辩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残疾器具费确系原告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病历取证费非治疗的费用不应支持的辩由成立,予以支持。
因原告李小雪已与被告王志军、郭占广达成和解协议,因此,本案应由被告王志军、郭占广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鉴定费不再计入赔偿范围之内,被告王志军、郭占广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确定原告李小雪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依据医院的有效票据确定为116372.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182天×50元/天);3、护理费37310元((107元/天+98元/天)×182天);4、营养费5460元,诊断证明书明确出院后加强营养,考虑到原告正处于成长的确需加强营养的幼儿时期,原告只要求按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并不为过,应予支持。
5、交通费,原告要求1042元,较为符合实际,予以支持。
6、轮椅费560元。
7、残疾赔偿金41869.2元(9102元/年×20年×23%)。
8、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5000元,较为合理,予以支持,共计216714.05元。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按比例承担。
因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小雪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小雪85781.2元,共计9578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小雪120932.85元(216714.05元-95781.2元)。
原告垫付的费用应予返还。
调解无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小雪人民币95781.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小雪人民币120932.85元;
三、驳回原告李小雪对被告王志军、郭占广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0元,减半收取795元,由原告李小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所称的收据记载与原告名字不符的情况,显然是原告入住医院紧急救治时医院在没有核对患者身份时对患者的一种代号,综合分析应为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应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伤残评定级别明显过高及护理人员是否其公司员工的辩由,因其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不予采纳。
主张住院期间按一人计算护理费的辩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残疾器具费确系原告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病历取证费非治疗的费用不应支持的辩由成立,予以支持。
因原告李小雪已与被告王志军、郭占广达成和解协议,因此,本案应由被告王志军、郭占广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鉴定费不再计入赔偿范围之内,被告王志军、郭占广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确定原告李小雪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依据医院的有效票据确定为116372.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182天×50元/天);3、护理费37310元((107元/天+98元/天)×182天);4、营养费5460元,诊断证明书明确出院后加强营养,考虑到原告正处于成长的确需加强营养的幼儿时期,原告只要求按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并不为过,应予支持。
5、交通费,原告要求1042元,较为符合实际,予以支持。
6、轮椅费560元。
7、残疾赔偿金41869.2元(9102元/年×20年×23%)。
8、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5000元,较为合理,予以支持,共计216714.05元。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按比例承担。
因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小雪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小雪85781.2元,共计9578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小雪120932.85元(216714.05元-95781.2元)。
原告垫付的费用应予返还。
调解无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小雪人民币95781.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小雪人民币120932.85元;
三、驳回原告李小雪对被告王志军、郭占广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0元,减半收取795元,由原告李小雪负担。

审判长:米彦秋

书记员:赵卫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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