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峰,男,1983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安康市,系涉县西戌镇1100西戌三矿队矿点绞车工。
委托代理人姚健,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恒口镇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和亮,男,1977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刘慧斌,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立文,男,1967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安康市。
委托代理人来宝胜,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君,男,1981年9月25日生,汉族,干部,住涉县。
被告申磊,男,汉族,现年25岁,住涉县,系涉县1100西戌三矿队矿点业主之一。
被告赵建军,男,汉族,现年30岁,武安市人,系涉县1100西戌三矿队矿点业主之一。
原告李峰与被告郭和亮、冯立文、王君、申磊、赵建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郭和亮及其代理人、被告冯立文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立文、王君、申磊、赵建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3年开始到河北省邯郸市铁矿打工,2007年3月22日原告受三被告的雇佣到涉县西戌镇1100西戌三矿队三矿点打工,开采铁矿,工种为绞车工。2007年4月1日凌晨三点左右,我正在岗位上班时,矿洞内突然起火,将柴油桶引爆,我躲闪不及,全身烧伤,洞内当时无任何灭火设施,我逃出平井洞口时,工友们将我身上的火扑灭,被告郭和亮、赵建军将我送往天津铁厂职工医院救治,住院治疗后被评为“三级烧伤”,全身40%被烧伤溃烂,进行植皮手术后,诊断为:1、面背、双下肢烧伤后瘢痕增生;2、双手烧伤后瘢痕屈曲挛缩畸形等。后转往陕西省西京医院进行手术治疗,被告拒不给我继续支付医疗费。我无力承担医疗费,无奈只好出院,由于三被告未及时给我支付医疗费,使我面部毁容,双手畸形,身上多处出现瘢痕,给我造成了终身的伤害,请求1、三被告承担原告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定共计781212.55元(除已给付医疗费44000元之外)。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天铁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证明;
2、天津铁厂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
3、西京医院出具的诊断书2份及病历22页;
4、西京医院治疗费单据及天铁医院治疗费用单据3张,共65160.05元;
5、陕西省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700元;
6、交通费票据13页,共6425元,住宿费票据5页,共1040元;
7、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与原告有抚养关系的人;
8、目击证人冯立和、冯某某的证言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打工;
9、入股协议,证明几被告系合伙关系。
被告郭和亮辩称,原告诉我雇佣其干活不是事实,我并没有雇佣他。洞内起火我也没有在场,我不知道,送往医院时我在场。对于鉴定部分我不知道,对于赔偿金额我不承认。
被告冯立文辩称:原告李峰将我和郭和亮作为损害赔偿义务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错误,该矿是我和其他四位合伙人共同经营,总投资20万元,共四股,每股50000元。郭和亮为总负责人与赵建军、申磊各占一股,我和王君一股,各投资25000元。根据入股协议已履行。因此,原告李峰将我和郭和亮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主体资格错误。原告李峰的赔偿金额应由铁矿的产品收入来支付。该铁矿合伙开采后,由于工人较少,采矿还无法正常进行,在郭和亮的授意和同意的情况下,我将原告李峰招进该矿采矿,足以支付原告李峰的赔偿金额。我已尽我所能,支付原告李峰的医疗费71357.94元。
被告冯立文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入股协议,证明几被告系合伙关系;
2、给付原告64357.94元及另付10000元。
被告郭和亮对原告的证据1有异议,住院前后的时间不一致;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如愿所述的事实有怀疑,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无公章,对入院记录也有异议;证据4有异议,病历出院时间07年8月16日,与票据时间不符合,买药无处方;证据5有异议,鉴定系原告个人委托,我不知情,没有鉴定人的资质,也没有签字,票据应是行政票据,不应是收据,不申请重新鉴定;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与我无关,证据7有异议,无原件;证据8有异议,证人未到庭,证据9无异议,是事实。
被告冯立文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冯立文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3日,被告郭和亮、冯立文、王君、申磊、赵建军签订了1100西戌三矿点入股协议。在协议中约定,经协商总投资20万元,购买1100西戌三矿队矿点一处,共四股,每股伍万元,郭和亮、赵建军、申磊各入股50000元,冯立文、王君各如25000元,共担风险,按股金多少分红。2007年3月22日,原告李峰经被告冯立文介绍,开始到被告郭和亮、冯立文、王君、申磊、赵建军购买的铁矿上打工。2007年4月1日凌晨3时左右,原告李峰在岗位上工作时,由于矿洞内突然起火,柴油桶引爆后,将原告李峰烧伤,被被告郭和亮、赵建军送往天津铁厂职工医院治疗,诊断为:面背、双下肢烧伤后瘢痕增生;2、双手烧伤后瘢痕屈曲挛缩畸形,被评为“三级烧伤”,全身面积40%被烧伤溃烂。2007年8月1日,原告李峰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8月16日,原告李峰出院,共花费医疗费65160.05元,交通费5590元。2008年1月2日,原告李峰经陕西省安康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峰的烧伤所致的毁容及双手功能障碍构成四级伤残,2008年5月30日,原告李峰诉至本院。2008年8月3日,原告李峰撤回了对被告申磊、赵建军的起诉。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冯立文已支付原告李峰医疗费用74357.94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峰经被告冯立文介绍到被告郭和亮等人购买的矿点劳动的事实,被告郭和亮等人不予否认。因此,原告李峰与被告郭和亮等人形成了雇佣关系。2007年4月1日凌晨3点左右,原告李峰在工作岗位上被烧伤的事实,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峰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雇主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赔偿标准,原告李峰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65160.05元、误工费36785元(受伤之日至伤残确定前一日,每日136.24元)、护理费119天×34.06元∕天=405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19天=5950元,交通费6425元,住宿费1040元,残疾赔偿金8341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和后期护理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峰撤回了对被告申磊、赵建军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李峰的损失,应有被告郭和亮、冯立文、王君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和亮、冯立文、王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3525.99元(已付74357.94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10元,由原告李峰负担7000元,被告郭和亮、冯立文、王君负担4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平芳
审判员 贾学亮
人民陪审员 申琼芳
书记员: 吕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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