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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福诉被告敖某某、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鱼儿山镇岗子村南泡子沿居民组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福,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云龙,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告敖某某,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卢子军,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1308200610847677
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鱼儿山镇岗子村南泡子沿居民组
负责人敖某某,组长,身份证号:。

原告李某福诉被告敖某某、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鱼儿山镇岗子村南泡子沿居民组(以下简称泡子沿组)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树全独任审判,因本案与本院受理的其它三个案件被告主体相同,案件性质类似,决定合并审理,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云龙、被告敖某某、被告泡子沿组负责人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文福系被告泡子沿组居民。1999年国家出台政策,延长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期限三十年,被告泡子沿组经民主决策程序,对延长土地承包期限政策做了部分变动,即以2000年在册人口为基数,对上轮承包时每人分得6亩口粮田不做调整,做为延包后的承包地,剩余部分土地做为机动地平均分给每个应分地的在册人口,机动地每三年调整一次,调整时对应分地的在册人口做出了限制,即对户口虽未迁出但已婚嫁的和户口迁出的及调整地时已死亡的不再分给机动地。该方案确定后,历经2003年、2007年、2010年三次调整,全体村民均未提出异议。2009年春,泡子沿组经村民代表通过将泡子沿组所有位于沙梁沟口的机动地440亩承包给郭俊清、于跃花夫妇经营。再次调整土地时间界至,有部分村民对原分机动地每三年一调整的方案提出异议,认为泡子沿组留的机动地超过了法定5%的比例,三年一调整侵害了部分村民的合法权益,导致机动地调整迟迟没有落实。2014年春,经鱼儿山镇人民政府及当地村民委员会组成工作组,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以表决的方式形成新的机动地分配方案,新的分配方案仍然延续在原2000年村民每人分得的6亩口粮田做为承包田不变的情况下,余下土地做为机动承包田,每三年调整一次,调整时仍延续2000年做法,即出嫁的、死亡的、迁出的不分机动地,新的分配方案以2013年4月1日在册人口为准,符合分机动地条件的人口共有186人(原告李文福有符合分地条件的人口2人、李云龙有符合分地条件的人口3人、胡广和有符合分地条件的人口2人、靳喜平有符合分地条件的人口3人),平均分配机动地,今后继续平均每三年调整一次,此决议有与会村民代表董智勇等四十六户的代表签字同意,占应分地家庭人口的80%以上。泡子沿组的上述调整机动地方案出台后,并未实际将机动地中郭俊清夫妇承包的位于本组沙梁沟口的部分土地分配给符合分地条件的居民,而是由泡子沿组186人共同享有土地流转收益,同时继续履行原组长在任期间于2009年与郭俊清夫妇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泡子沿组现任组长代表各分地人口与郭俊清夫妇完善了2009年的承包合同,对原合同部分条款进行了变更,对承包的亩数重新进行了核实,经过核实,郭俊清夫妇实际承包沙梁沟口的承包地面积较原来的440亩多出35.38亩,变为475.38亩,为此郭俊清夫妇补交了2014年及以前土地误差亩数五年的租金。2014年4月1日敖某某收到泡子沿组440亩地租96800元,同年4月6日敖某某收到泡子沿组土地承包人郭俊清交来多出35.38亩土地的五年地租36078元(平均每年7215.6元),2014年5月6日泡子沿组分配沙梁沟口土地承包金人均发放505元连同2013年莜麦籽款每人4元一并发放,李某福有人口2人应分地租1010元及莜麦籽款8元总计1018元、李云龙有人口3人,分地租1515元及莜麦籽款12元总计1527元、胡广和有人口2人应分地租1010元及莜麦籽款8元总计1018元、靳喜平有人口3人应分地租1515元及莜麦籽款12元总计1527元,已领取,泡子沿组全组2014年度承包地租金尚有人均54.22元未分给各户。2015年4月2日敖某某收到土地承包人郭俊清交来泡子沿组承包地475.38亩的承包地租金142614.00元,被告泡子沿组按人均670元进行了分配,李某福应分地租1340元、李云龙分地租2010元、胡广和应分地租1340元、靳喜平应分地租2010元均已领取,2015年泡子沿组尚有8680元承包地租金未分配,人均未分配96.74元。2016年4月1日敖某某收到承包人郭俊清承包泡子沿组土地475.38亩的地租144515元,被告泡子沿组按人均719元分配,分配总额133734元,尚有10781元未分配,人均未分配额为57.96元,李某福分地租1438元、李云龙分地租2157元、靳喜平分地租2157元三人已领取,胡广和应分地租1438元,被告泡子沿组未向其发放,而是移交给村委会成员王占海。因原告对被告以部分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理由扣留原告及其它村民流转机动地的承包金用于本组其它支出有异议,致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构成对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侵害的,应当承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2014年春泡子沿组新的机动地调整方案实施时,各分地人口虽未与居民组签订书面合同,但自居民组做出按符合条件的在册人口人口为基数,平均分配本组机动地并以决议的形式公示时起,即与居民组成立为期三年的土地承包合同,泡子沿组有186人符合分配方案条件的居民因此获得相应机动地的承包经营权,这些机动地有的虽未实际分配到户,但这些符合分配方案条件的人按份享有未分配机动地的承包经营权。村民新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全体村民同意流转给郭俊清夫妇,这些符合分配方案条件的人按份享有所获租金收益的所有权。泡子沿组成员中原告李文福一家有2口人符合上述条件,因此对本组沙梁沟口475.38亩耕地享有2人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2人份的租金收益所有权。被告敖某某以部分村民签字同意的形式处分他人所有的财产用于泡子沿组集体的其它支出,未经所有权人同意和追认,属无效民事行为,因无效民事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泡子沿组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应将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害者。因此原告诉请二被告连带返还未分配的承包地收益,本院依法可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多出土地35.38亩地的全部收益份额,因其中有四年度的收益不属于2014年至2016年的土地收益,泡子沿组未对承包人补交2014年度以前的收益做出处理,因此原告诉请分配多出土地2014年度以前的收益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方不同意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鱼儿山镇岗子村南泡子沿居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敖某某扣留原告李某福一家2口2014年至2016年的流转土地收益417.86元(其中2014年度108.45元、2015年度193.48元、2016年度115.92元),被告敖某某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38元(已交纳),由二被告各承担12元(原告已交纳,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全

书记员:张晓光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标的款、诉讼费的履行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 (三)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四)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五)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 (六)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七)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八)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附标的款(含诉讼费)履行方式: 可将标的款汇至本院以下帐号: 本院标的款专用帐号:50-906001040010061。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丰宁满族自治县支行。 户名: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本院地址: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东苑小区5号楼。 邮编:068350 汇款后三日内通知权利人并联系本院执行局标的款专管员进行核对,电话:0314-8276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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