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邢台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俊芳、李宁,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邢台经济开发区。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邢台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基本情况同被告张某,系被告赵某的亲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桥西区中华大街16号。负责人:李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志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2269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22日09时许,被告赵某驾驶车牌号为冀E×××××小型轿车沿留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北流村南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李某某、徐建芳分别驾驶的两辆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徐建芳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大队作出邢公交认字2016第504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立即到邢台市人民医院就医。赵某驾驶车牌号为冀E×××××小型轿车肇事者,被告张某为该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入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被告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诉之贵院,望判决如原告之诉请。被告张某、赵某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诉讼费、伤残鉴定费有异议。保险公司没有说明是该其承担,其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冀E×××××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被告公司需要核实事故真实性,在无免赔事由情形下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真实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2日09时许,被告赵某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留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北流村南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某某、徐建芳分别驾驶的两辆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徐建芳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大队作出邢公交认字[2016]第504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徐建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3月4日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日,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右前臂皮裂伤。2017年3月21日原告因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再次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日。原告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60014.75元,原告养伤期间遵医嘱,分别在邢台市人民医院、冀中能源邢矿集团总医院购买药物花费4598.88元。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邢司医鉴[2017]临鉴自字第3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50日。另查明,冀E×××××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张某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有交强险、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被告张某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又查明,原告为农村户口,其住院期间由儿子李社军护理,李社军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赵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被告张某、被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志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安全驾驶、文明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赵某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赵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3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赵某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张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张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扩大有过错或存在其他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应认定如下:医疗费64613.63元,有正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虽辩称鉴定时间应视为临床治疗终结,其公司不承担2017年5月3日之后的医疗费票据。但本院认为,原告遵照医嘱继续服用药物进行治疗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该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按100元/日计算,根据本地标准和相关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每日50元计算住院期间92日为宜,故该损失为4600元;三、营养费2100元,原告主张营养期为两次住院天数92日加出院后30日共计122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认定原告伤情的营养期为50日,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鉴定时未考虑到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情形,故参照该鉴定意见书及原告伤情、第二次住院病历等证据,原告的营养期应认定为第一次住院期间50日,第二次住院期间20日,共计70日为宜,即营养费为30元*70天=2100元;四、护理费15759.07元,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驾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等证据,足以证明护理人员从事交通运输业,本院对护理人员职业性质予以认可,另外由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鉴定时未考虑到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情形,故参照该鉴定意见书及原告伤情、住院病历等证据,原告的护理期应认定为第一次住院期间75日,第二次住院期间20日,共计95日为宜,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认定为60548元/365*95天=15759.07元;五、伤残赔偿金16686.6元,原告伤残为十级伤残,其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符合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金为11919元*14年*10%=16686.6元;六、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参照原告的伤残程度、住院期间,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损失为5000元;八、交通费1000元,参照原告治疗过程,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1000元;九、车辆损失3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为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1459.3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59.3元。超出保险范围的鉴定费损失1400元,虽被告赵某、张某虽主张保险公司在其投保时未履行告知义务而其不予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但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鉴定费1400元应由被告赵某承担。关于被告张某在原告受伤后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在得到保险赔偿后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10059.3元;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损失14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4元减半收取1377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杨 辰 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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