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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陈希同(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
王红卫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陈希同,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红卫。
原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希同、被告王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运输土方的事实、价格均无异议,原告提交被告书写的证明条主张被告欠50车运费10000元,被告提交运输清单主张运费已结清,本案的争执焦点为证明条与运输清单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经审查,证明条书写时间为2013年8月18日,未结车数为50车,结算清单中未结清车数为47车,结算时间没有注明,对车数不一致的问题,被告称因尚需几车土,在证明条中多写了几车,原告对被告的该主张不认可;关于结算清单中结算时间,被告主张系2013年8月25日,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主张系以前结算时的清单;根据两份证据的内容及双方当事人人的陈述,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给付原告运输费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红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运输费1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红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运输土方的事实、价格均无异议,原告提交被告书写的证明条主张被告欠50车运费10000元,被告提交运输清单主张运费已结清,本案的争执焦点为证明条与运输清单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经审查,证明条书写时间为2013年8月18日,未结车数为50车,结算清单中未结清车数为47车,结算时间没有注明,对车数不一致的问题,被告称因尚需几车土,在证明条中多写了几车,原告对被告的该主张不认可;关于结算清单中结算时间,被告主张系2013年8月25日,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主张系以前结算时的清单;根据两份证据的内容及双方当事人人的陈述,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给付原告运输费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红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运输费1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红卫承担。

审判长:庞国钊

书记员:毕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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