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李建军与被告李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建军,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斌,男,198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蓝田县蓝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原廷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子涵,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一杰,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建军与被告李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被告李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一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花去医疗费11391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待定)、住宿费1500元,交通费(待定)、护理费(待定)、后续治疗费(待定)、残疾赔偿金(待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待定),以上共计118168.56元;2.要求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11437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1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3556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720元、住宿费1500元,总计300955.56元;2.摩托车财产损失1200元;3.对原告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费一并处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4日9时10分许,李斌驾驶自己所有的陕AG43**号重型专业作业车沿蓝田县冯十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洩湖镇十里铺村二组左转弯驶出冯十公路时与同向原告驾驶的陕A6E5**号两轮摩托车碰撞。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李斌驾驶车辆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在行进的车辆优先通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都医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1.1额骨骨折、1.2双侧颞骨骨折、1.3枕骨骨折、1.4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1.5双侧额叶挫裂伤、1.6蛛网膜下腔出血、1.7双侧额顶部硬膜下积液,2、闭合性胸部损伤2.1双侧创伤性湿肺,3、肺部感染(双侧),4、左侧挠骨远端骨折,5、左侧舟骨骨折,6、左侧月骨骨折,7、左侧豌豆骨骨折,8、左侧下尺挠关节脱位,9、腕关节脱位,10、胸椎侧弯,11、头皮多处撕裂伤,12、左耳廓撕裂。此事故经交警大队〔2018〕第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斌驾驶的陕AG43**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李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造成原告受伤无异议,但对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所驾车辆超载,未戴头盔、无行驶证及驾驶证,且已到报废年限,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李斌对事故认定书申请了复核,后因原告立案起诉,复核终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无异议,但护理费、误工费数额过高,每天应为80元;营养费每天应为20元;交通费被告垫付了入院的费用,其他交通费、住宿费没有证据;精神损失费过高;无证据证明李建军为城镇居民,所以残疾赔偿金计算不正确;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鉴定费应按同等责任分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应为其他两名伤者预留交强险限额。陕A6E5**车辆的损失经定损为1200元。其余意见同被告李斌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李斌对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提出异议,但其主张原告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理由,就是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依据,且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故被告李斌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被告李斌对原告提交的唐凹村卫生所处方8张提出异议,因唐都医院的出院医嘱中无继续输液治疗的记载,且部分处方的时间有涂改痕迹,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治疗的合理性,故对处方及此部分花费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的户口簿上显示原告系城镇居民,故被告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4日9时10分许,被告李斌驾驶陕AG4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蓝田县冯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洩湖镇十里铺村二组处右转弯驶出冯十路时,适逢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检验的陕A6E5**号两轮摩托车(载乘王亚静、谢淑娅)同方向行驶至此。因被告李斌驾驶车辆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在进行的车辆优先通行,原告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致陕A6E5**号两轮摩托车左侧前部与陕AG43**号车辆右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王亚静、谢淑娅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蓝田县医院急诊科救治后,于同日前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1.1额骨骨折、1.2双侧颞骨骨折、1.3枕骨骨折、1.4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1.5双侧额叶挫裂伤、1.6蛛网膜下腔出血、1.7双侧额顶部硬膜下积液,2、闭合性胸部损伤2.1双侧创伤性湿肺,3、肺部感染(双侧),4、左侧桡骨远端骨折,5、左侧舟骨骨折,6、左侧月骨骨折,7、左侧豌豆骨骨折,8、左侧下尺挠关节脱位,9、腕关节脱位,10、胸椎侧弯,11、头皮多处撕裂伤,12、左耳廓撕裂伤。出院后原告根据医嘱,在蓝田县医拆除缝线、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及武警陕西总队医院复查。原告共花医疗费114386.56元。2018年3月21日,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2018〕第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斌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王亚静、谢淑娅无责任。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8月5日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6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1.被鉴定人李建军此次外伤后左侧挠骨远端骨折、左侧腕舟骨折、左侧月骨骨折、左侧豌豆骨骨折、左侧下尺挠关节脱位、左腕关节脱位致左腕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未达75%),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建军此次外伤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额叶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顶部硬膜下积液)后遗留左侧额叶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李建军此次外伤后头皮多处撕裂伤致面部片状细小瘢痕形成或色素异常,累计面积达10.0㎝²(未达30.0㎝²),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李建军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三)被鉴定人李建军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捌仟元(¥8000)。”原告支付鉴定费2720元。原告系陕A6E5**号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经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定损,该车在事故中受损的财产损失为1200元。另查明,被告李斌系陕AG43**号车辆的所有人。原告于2018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李斌名下车牌号为陕AG4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被告李斌为陕AG43**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斌共向原告垫付了6998元。在事故中受伤的谢淑娅、王亚静已就赔偿另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李斌驾驶车辆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在行进的车辆优先通行且观察不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也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检验的车辆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违规载人、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也是导致事故的次要过错,故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斌为陕AG43**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受伤,且均已起诉,故应按照原告与谢淑娅、王亚静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平安财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斌按照过错责任赔偿70%。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财产损失、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医疗费根据票据进行计算,原告请求的数额未超出医疗费票据所载的数额,故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予以确定;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参照当地实际予以确定;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确定;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参照当地实际酌情予以确定;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原告的就医实际,对该费用结合就医次数及当地交通实际酌情予以确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及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予以确定;原告就住宿费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故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李斌已垫付的费用,履行时应予扣除。综上所述,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原告与谢淑娅、王亚静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斌赔偿70%,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建军的医疗费11437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124921.5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5713元,被告李斌赔偿83446元(履行时应扣除已垫付的6998元),其余由原告李建军自行负担;二、原告李建军的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44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35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5906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63371元,由被告李斌赔偿66985.1元,其余由原告李建军自行负担;三、原告李建军的鉴定费2720元,由被告李斌赔偿1904元,其余由原告李建军自行负担。四、原告李建军的车辆赔偿损失1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赔偿;五、驳回原告李建军要求赔偿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4元、诉前保全申请费720元,共计277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建军负担832.2元,被告李斌负担194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