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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建红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李建红
李丽震(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李莹莹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建红,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丽震,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郝爱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莹莹。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建红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红及委托代理人李丽震、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的事实清楚,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和三者损失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保险勘查报告系有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的,该勘查报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按原告在事故中所负的同等责任赔付原告车辆损失8428元的50%,即4214元;公估费是原告为了确定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三者损失按河北省2013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失赔偿标准应为:死亡赔偿金56567(8081*7)元、丧葬费19771元、考虑死者王素兰死亡时已经73岁,其精神抚慰金和家属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及交通费酌定10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86338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9046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李建红保险理赔款90462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其它之诉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李建红负担275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25元,被告应交纳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的事实清楚,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和三者损失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保险勘查报告系有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的,该勘查报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按原告在事故中所负的同等责任赔付原告车辆损失8428元的50%,即4214元;公估费是原告为了确定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三者损失按河北省2013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失赔偿标准应为:死亡赔偿金56567(8081*7)元、丧葬费19771元、考虑死者王素兰死亡时已经73岁,其精神抚慰金和家属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及交通费酌定10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86338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9046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李建红保险理赔款90462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其它之诉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李建红负担275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25元,被告应交纳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李秀芬

书记员:靳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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